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174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
负责人:唐满锁,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支行)与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路桥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中行河北支行的申请,作出(2020)津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后城建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7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城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建集团撤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吕垚,被告滨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鹏、王然,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滨海路桥公司立即向中行河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100,0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该项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84,190.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对滨海路桥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河北支行授予滨海路桥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4000万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万为非融资类保函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由城建集团提供最高额保证,如果滨海路桥公司或城建集团发生中行河北支行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滨海路桥公司、城建集团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对履约能力的,中行河北支行有权要求,且滨海路桥公司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以担保本协议项下债务。
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城建集团签订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B《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城建集团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滨海路桥公司所欠中行河北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10河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路桥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所需要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一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69.25基点,重新定价的浮动周期利率为按重新定价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69.25基点;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对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个当前浮动周期内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滨海路桥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中行河北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8年8月6日,中行河北支行向滨海路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首期年利率5.0025%,滨海路桥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9年8月7日至今,执行年利率为5.0025%。
2019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滨海路桥公司并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诉。
被告滨海路桥公司辩称,对中行河北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对复利不同意支付。因已支付罚息,复利不应再予以支持。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作为保证人,对中行河北支行和滨海路桥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即便存在,对滨海路桥公司实际还款情况和实际借款均不清楚,另外,不同意给付逾期罚息的复利,对复利的计算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行河北支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授信额度协议》,拟证明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了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河北支行授予滨海路桥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证据二、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B《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城建集团签订了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B《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城建集团为滨海路桥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证据三、津中银司RL2018010河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10河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路桥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2018年8月6日,中行河北支行向滨海路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
证据四、拖欠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滨海路桥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
证据五、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滨海路桥公司拖欠利息的计算过程。
证据六、还款流水,拟证明滨海路桥公司偿还本息的情况。
证据七、各被告针对本案项下借款和担保事宜的公司内部决策文件,拟证明各被告针对本案项下借款和担保事宜已经过本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本案项下借款和担保事宜均出自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滨海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城建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非其签署,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二中放款流水和回单非其签署,且为中行河北支行单方制作,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基础利率,经查询中国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历史数据,2018年8月5日当天贷款利率为4.3%;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因证据四、五、六均为中行河北支行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中有城建集团盖章的部分认可,其他没有参与的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
滨海路桥公司、城建集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河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河北支行授予滨海路桥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合同中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在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同日,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司RL2018010河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路桥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所需要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一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69.25基点,重新定价的浮动周期利率为按重新定价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69.25基点;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是城建集团与中行河北支行所签编号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中行河北支行为债权人,城建集团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津中银司授R2018005河北-B《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发生的主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6日,中行河北支行向滨海路桥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5.0025%,滨海路桥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盖章确认。
截至2020年6月11日,滨海路桥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所有期内利息,尚欠中行河北支行贷款本金39,100,000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行河北支行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城建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行河北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滨海路桥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部分本金,已构成违约,故中行河北支行要求滨海路桥公司偿还未偿还借款本金39,1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1,951,498.87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并不包括逾期罚息。在本案中,对于滨海路桥公司于合同期外欠付的利息已计收了罚息,罚息已经起到弥补中行河北支行损失并对滨海路桥公司违约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现中行河北支行要求以罚息为基数再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城建集团为滨海路桥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滨海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款本金39,1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的罚息1,951,498.87元及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05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包 颖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记员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