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5561号

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冯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友利,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9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6,67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及来程车票152,060元;4.判令被告承担应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1,459.37元(149999.99×35×0.0040875,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同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北主干道(中亚大道-河滩路)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期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046,115.52元。原、被告双方经2020年9月21日以对账函形式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被告需向原告付款149,999.99元,并由此产生逾期设备租赁费206,676.5元、员工工资152,060元。截止目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核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26日制作(2021)津02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恒信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