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赞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伦,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19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之前与上诉人互负债务,一审对此未作详尽审查,尚欠上诉人337,292元,本案所涉债务拖延至今是因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所致,被上诉人不能因自身迟延履行行为获得额外经济利益。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内容违反税务规定要求,不具备履行可能性。依据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开具的是3%的人工费专用发票以及3%的机械租赁费专用发票,上诉人无能力开具被上诉人要求的发票,该行为将导致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风险。且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通过足额资金过账才能开具,一审判决将引起刑事责任风险。上诉人愿意按照3%的税点,向被上诉人支付税点补偿93,160.19元。三、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双倍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1,841.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105,339.83元,如被告拒绝开具,则由原告自行开具,被告补偿原告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多支付的361,587.38元(开票税金计算方法:机械费1,000,000元*13%=130,000,劳务费2105339.83+11%=261,587.38);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津蓟高速公路2012年维修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津蓟高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同年,双方还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名下的机械施工分公司向被告供应沥青砼。
2019年11月18日,双方形成确认单,确认原告应付被告津蓟高速工程款3,105,339.83元,原告已支付568,139元,尚欠被告2,537,200.83元,同时约定被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机械租赁费发票1,000,000元,劳务费发票2,105,339.83元;双方还确认发生沥青混合料共计5,199,041.9元(不含税),被告已付1,900,000元,尚欠原告料款3,299,041.9元。
同日,双方又形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欠付被告津蓟高速工程工程款2,537,200.83元,被告欠付增值税普通发票3,105,339.83元;被告欠付原告混合料款3,299,041.9元(不含税)。同时,双方协商原告补偿被告税金135,266.99元,用于被告为津蓟高速工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两个项目债权债务折抵后,最终被告欠付原告混合料款626,574.08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18日前分三次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津蓟高速工程3,105,339.8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原告不再补偿被告税金135,26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互付债务,相互折抵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761,841.07元,扣除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的税金135,266.99元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为626,574.08元。但,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原告不再补偿被告税金。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即若被告按期付款则原告补偿税金135,266.99元,否则不再补偿。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补偿被告税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再扣除此笔税金。故,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为761,841.07元。被告抗辩形成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与原告名下的另一分公司又折抵部分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8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761,84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按照3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3,105,339.83元(机械费发票1,000,000元,劳务费261,587.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开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开具568,139元的发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部分开票义务,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其具备开票能力,同意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3,105,339.8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开具发票,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因无法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61,84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以及开具金额为3,105,339.8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材料款761,841.07元;二、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3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05,339.8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驳回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1元,减半收取计7,590.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案外人计忠智的情况说明;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拟证明计忠智申报债权中有部分金额的实际债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仅仅具备对于人工费以及租赁费用3%的开票能力。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互付债务,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761,841.07元,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若上诉人未能按期付款,则被上诉人不再补偿上诉人税金。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依据约定,上诉人应于2020年11月18前付清欠款,但其未能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让其承担双倍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其他项目欠上诉人工程款337,292元未付,本案系被上诉人拖延付款导致,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与本案还款协议的关系,故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具备开票能力,同意开具发票。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105,339.83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的开票要求不具备履行可能性、存在刑事责任风险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刘爱民
审 判 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