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96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0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座125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娴,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津,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博,男,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第三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张宇帅,被告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刘树娴,第三人滨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艺、孙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星城公司给付***工程款4,865,003元及利息(以4,865,00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星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星城公司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城公司将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滨海路桥公司,工程地点为白万路(津港路-八二路路段、阁榭西路-外环南路路段、八二路-阁榭西路路段)。***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其中部分工程,包括: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中一标段的污水倒排、调水工程、加油站实体围墙工程;二标段中的电线改移、打坝抽水、针织厂拆除等工程;三标段中的软基处理、临时路标牌、毛家坟铺设、果园看护等工程。2021年2月,经对账滨海路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865,003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涉案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星城公司与滨海路桥公司也已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据了解,星城公司仍欠付滨海路桥公司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星城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故呈讼。
星城公司辩称,星城公司为白万路道路排水工程一至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滨海路桥公司为施工单位,***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星城公司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滨海路桥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滨海路桥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于***起诉在破产重整之后,根据法律规定,重整受理后新起诉债务人企业要求清偿债务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一、法律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业主主张权利,但***系非法挂靠,该规定不能对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方直接适用。另外在最高院的(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例中,明确挂靠人不能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只能与被挂靠的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属于挂靠关系。第二、对于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方直接起诉业主的情形,根据2015年12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现行有效的规定,是劳务分包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另外,最高院的(2015)民申字第919号案例也释明实际施工人直接求偿规定的背景是为了农民工权益,不能适用专业分包的情形。第三、如果***根据代位权主张债权,滨海路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个别清偿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根据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提起清偿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星城公司与滨海路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城公司将白万路(津港路-八二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滨海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9,469,282元。滨海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当庭确认星城公司欠付滨海路桥公司工程款33,673,069.5元。在滨海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迁坟、拆迁等,滨海路桥公司将问题形成签证工程,在星城公司审核通过后,由***负责实际施工解决问题。施工完毕后滨海路桥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由滨海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下列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白万路(津港公路-八二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240亩通洪泥河调水工程、津港公路侧加油站实体围墙工程、F地块接白万路污水倒排工程;白万路(八二路-阁榭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十八局低压电线改移、打坝抽水、针织厂拆除、河道处理工程;白万路(阁榭西路-外环南路)道路工程中的毛家坟地迁坟、基底处理、K5+725—K5+825孤坟基底处理、3#出水口、5#出水口、临时路标牌、K5+350—K5+440基底处理、软基处理、果园看护、提供d800雨水管线Y43、YS69。上述工程完工后,滨海路桥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当庭确认尚欠***工程款4,865,003元。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滨海路桥公司重整案件,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与滨海路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其一,***实际施工的工程系滨海路桥公司总包的白万路排水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其二,***施工完毕后滨海路桥公司负责与***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其三,滨海路桥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与滨海路桥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滨海路桥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4,865,003元,星城公司确认欠付滨海路桥公司工程款33,673,069.5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星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未对利息或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65,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0元,减半收取计22,860元,由被告天津星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