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2民初1022号 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0,696.57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11,2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被告下设的汉沽高新技术园区塘汉二线项目经理部提供工程用料,同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日期、型号、车次、吨数等签署了《认证单》。2010年1月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二灰碎、水稳及沥青混合料供料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并于同年与被告就原告所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签署了《结算认证单》,货款共计2,913,771.88元。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上述供货及收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后签署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汉沽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提供二灰碎石、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及沥青混凝土材料,截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4,294,126.5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产业园区业主代被告垫付该项材料款,同时原告开具相应数额材料税务发票给被告。后因产业园区业主不同意代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603,43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696.57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涉合同及结算是2010年、2011年签署,距今有10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但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是认可的。 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原被告签署的认证单;2.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二灰碎、水稳及沥青混合料供料合同》;3.2010年1月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署的《结算认证单》;4.原被告2011年7月8日签署的《付款协议》、2012年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5.2013年被告代原告给付第三方材料款50万元的原告的记账凭证及被告在2015年3月代原告给付第三方材料款前上报代建业主的用款计划、与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沥青砼材料采购合同》;6.被告领导同意给付诉争款项后委派其员工**与员工**在2019年12月沟通签订合同事宜的微信截屏、**将其公司合同样本等发给原告的《材料合同资料》;7.**按照**提供的合同样本制作并在12月9日发到**微信上的《材料采购合同》;8.2019年12月18日**按照被告**要求的合同建木名称及劈开的合同金额通过QQ邮箱给**发送的二份合同及邮箱截屏;9.2020年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律顾问**协商本案诉争材料款的微信截屏;10.原告重整期间原告的管理人2021年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件;11.天津市二中院(2021)津02破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2.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3.(2023)津0116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 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城建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汉沽拌和站作为甲方与为市政公司下设的汉沽高新技术园区塘汉二线项目经理部提供工程用料,2009年7月-11月,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日期、型号、车次、吨数等签署了《认证单》。2010年1月10日,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汉沽拌合场(实际为上述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汉沽拌和站)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二灰碎、水稳及沥青混合料供料合同》,城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供货,并于同年与市政公司就所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签署了《结算认证单》。2011年7月8日,双方对供货及收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后签署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汉沽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提供二灰碎石、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及沥青混凝土材料,截止2011年6月29日乙方欠付甲方材料款4,294,126.5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产业园区业主代乙方垫付该项材料款,同时甲方开具相应数额材料税务发票给乙方。后因产业园区业主不同意代市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市政公司又陆续支付货款1,603,430元,至今尚欠货款2,690,696.57元。 另查,城建公司员工曾于2019年12月与市政公司员工**沟通,双方商议就尚欠货款拟定新的采购合同及明确工程款。2020年9月,城建公司员工又与市政公司法律顾问**沟通重新走合同及付款开票并过函事宜,市政公司上述两名员工并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2020年8月,城建公司向市政公司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确认欠款金额,市政公司员工**签字收件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9月城建公司管理人向市政公司发送《付款告知函》、《收款账户告知函》,主要内容仍为向市政公司催要欠付货款,市政公司代理律师王一方签字确认收到,亦未曾提出异议。 再查,城建公司作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2破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本案债权由本案原告城建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对本案债权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供货时间发生于2009、2010年,债权确认时间为2011年,此后直至2019年城建公司与市政公司再次沟通给付款项问题,市政公司并未对该债权予以否认,后2020年、2021年城建公司又与市政公司沟通债权给付情况并多次发函催要,市政公司签收后均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城建公司沟通重新签订合同确认金额等事宜,且在签收催款函后未表示异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约定,城建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3日新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故其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一倍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货款2690696.57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269069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8866元、减半收取计19433元,由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62元,由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