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6089

原告:侯建凯,男,19881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路2号吉友大厦8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男。

原告侯建凯与被告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田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 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建筑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241 748.0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112822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西小口5号灯杆处,建筑公司司机张建富将等待铺油的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由东向西停放现场,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因我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张建富驾驶轮式装载机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建筑公司违反施工作业规定,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张建富、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36 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8 000元、护理费12 000元、误工费55 834元、残疾赔偿金358 004元(包括被扶养人侯常顺生活费73 284元、被扶养人孙春平生活费73 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

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张建富的职务行为,侯建凯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为在工地施工的工程机械车,不能上机动车号牌也不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而且发生事故时是停放在施工现场并未在道路上行驶,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公司同时认为侯建凯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12822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西小口5号灯杆处,张建富在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将等待铺油的轮式装载机由东向西停放现场,侯建凯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侯建凯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侯建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侯建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侯建凯驾驶的车辆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侯建凯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张建富驾驶轮式装载机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第五款:"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开,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建筑公司违反施工作业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因侯建凯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张建富驾驶轮式装载机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建筑公司违反施工作业规定,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建凯负主要责任,张建富、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

侯建凯于20151129日至201612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左足撕脱伤,3、左侧第6-8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积气,7、左跟骨骨折,8、左足舟骨骨折,9、左足第2-5跖骨骨折,10、左踝关节脱位,11、左腓骨长肌腱断裂,12、左足第5跖跗关节脱位,13、左足跗骨关节脱位,14、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15、左踝关节脱位,16、左足背皮肤坏死。该院建议: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8 000元。

侯建凯于2016718日至8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足背窦道形成,左足部外伤术后,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

侯建凯另在上述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6101日。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9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建凯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

侯建凯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36 009.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

侯建凯按照每天100元主张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20元主张100天的护理费。

侯建凯主张因处理事故、复查、出院等发生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称金额为估算。

侯建凯按照每月5583.4元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侯建凯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671日至2019930日的劳动合同。2、经纪公司人力资源部20161229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侯建凯于201348日入职我司,因交通事故致20151129日至2016831日未出勤。3、侯建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5115日收入3755.98元、213日收入2400.14元、313日收入3035.05元、415日收入7798.26元、515日收入18 131.4元、615日收入9600元及10 612.02元、715日收入4850.73元、814日收入13 119.48元、915日收入7927.15元、1015日收入16 979.03元、1113日收入5094.38元、1215日收入15 243.53元、2016115日收入1191.51元、215日收入1376元、315日收入1376元、415日收入4470.06元、513日收入4627.14元、615日收入7378.32元、715日收入2131.67元、815日收入6854.38元、914日收入4875.51元。4、侯建凯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侯建凯称20151215日收入的15 243.53元为年终奖,未提供证据。侯建凯称其自2013年起在经纪公司工作,之前的劳动合同丢失。

另查明,侯常顺(1958215日出生)与孙春平(196252日出生)系侯建凯之父母,二人共生育2个子女。侯建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侯建凯主张侯常顺与孙春平的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香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侯常顺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孙春平身体不好,已经5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二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完全依靠2个子女扶养。2、残疾人证,记载侯常顺为肢体4级残疾。

建筑公司称该公司的轮式装载机无法办理机动车号牌,提供了与12122的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建筑公司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虽不以在道路上行驶为常态,但当需在道路上行驶时仍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认定交通事故并不以车辆是行驶还是停放为前提,即不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均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富将等待铺油的轮式装载机停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临时停车的规定,可以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轮式装载机并非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而是违法停放在道路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通事故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建筑公司未为该公司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投保交强险,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可以依法不为轮式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富系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建筑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侯建凯负主要责任,张建富、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侯建凯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张建富、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现侯建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建凯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按照其单位证明的未出勤期间认定,本院同时参照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事故发生前的月均收入状况以及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内工资发放情况判定误工费的金额。侯建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侯建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此次事故造成侯建凯的损害后果酌情判定。侯建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父侯常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侯建凯主张被扶养人侯常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扶养义务人(受害人)支出的费用,故应按照扶养义务人的标准计算;侯建凯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母孙春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侯建凯主张孙春平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侯建凯的损失为:医疗费136 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8 000元、误工费40 550.45元、护理费12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侯常顺生活费)284 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侯建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侯常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十九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侯建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侯建凯已预交),由侯建凯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宇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那 辰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