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时代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北京新时代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申请人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仅凭新时代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认定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向新时代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还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规定。2、西海公司在2005年1月10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给新时代公司还是代市政四公司履行《借款协议》,垫付款项给新时代公司,在付款当时应当即已确定,不需要根据2014年的鉴定结果来确定。3、西海公司在2005年1月10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0万元时,根本不知道《借款协议》的存在,故不可能存在代为履行《借款协议》的问题。综上,市政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西海公司对市政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海公司辩称,本案实质是市政四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市政四公司借款200万元给新时代公司,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将200万元转付给新时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市政四公司的再审请求。
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时代公司、市政四公司偿还西海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2005年1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新
时代公司、市政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9日,市政四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市政四公司同意借款200万元给新时代公司,该款用于良乡高教园区大学城项目的建设,待新时代公司资金缓解时再归还。翌日,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0万元,新时代公司向西海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据。另查,2005年1月10日,市政四公司与西海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管理所签署《协议书》,约定西海公司向市政四公司借款200万元,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管理所提供担保。2011年,市政四公司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西海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西海公司与市政四公司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本案诉讼中,法院依市政四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月9日《借款协议》市政四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市政四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市政四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西海公司起诉之时将市政四公司列为第三人,市政四公司亦进行了应诉答辩。后,西海公司申请将市政四公司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政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海公司欠款200万元;二、驳回西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市政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西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新时代公司住所地在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市政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次,西海公司申请追加市政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变更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发[2008]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市政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海公司申请变更市政四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最后,虽然新时代公司向西海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上载明“退工程款”,但新时代公司认可该笔200万元为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给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借款,且新时代公司认可其与西海公司不存在其它业务往来或款项往来。在市政四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前提下,基于新时代公司的上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西海公司给付新时代公司200万元为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垫付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四公司向西海公司偿还200万元,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市政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市政四公司分别与新时代公司、西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出款项均为200万元。从签订内容看,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并无关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西海公司在2005年1月10日支付给新时代公司200万元,新时代公司向西海公司出具了“退工程款”的收据。另根据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市政四公司与西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西海公司承认向市政四公司借款200万元等相关事实。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西海公司与市政四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中西海公司支付给新时代公司的200万元,西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该200万元与另案诉讼中的200万元没关系,并称该款系应市政四公司要求替市政四公司垫付给新时代公司。对此,市政四公司不予认可。西海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新时代公司单方面认可,认定西海公司给付新时代公司200万元为西海公司代市政四公司垫付证据不足,判令市政四公司偿还西海公司欠款200万元,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市政四公司再审请求驳回西海公司对市政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案中,西海公司与新时代公司虽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根据西海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0万元,新时代公司向西海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西海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已形成实际借款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新时代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向西海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西海公司诉请判令新时代公司偿还西海公司欠款的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时代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
三、驳回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400元),由北京新时代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3700元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北京新时代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培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任颂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