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与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11662号
原告:**,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南郊食品冷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厂西门路2号吉友大厦8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09737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9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025元、交通费305.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残疾赔偿金8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4550元,共计19723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7时10分许,在我由北向南途经八里桥南街87号长桥园公寓南门口京通辅路十字路口时,因被告未对施工路段依法采取任何警示及遮挡等安全措施,且随意码放砖块,不实砖块导致我踏空侧翻摔倒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脚三处骨折、左脚擦伤。我方认为被告对地面施工的道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从而造成我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路段确实在我方施工档期内,但当时事发路段并未进行施工,该路段只是更换路缘石。从原告方提交的照片看,无法看出与我方施工的关联性。事发时间是在日间,并非施工时段,我方无法亦无权对该路段进行任何封闭或隔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X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助。120急救车到达*X受伤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87号长桥园公寓南门口京通辅路十字路口。当时,*X倒卧于十字路口步道边缘,身下散布砖块。该处步道正在进行修整,路缘石尚未完全安装,步道与柏油马路交界处砖块松散码放。*X主张其行走于此处步道时,由于脚下砖块不实,导致其摔倒受伤。经询问,事发后**并未报警。当日,*X被送往北京市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右踝三角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其需全休一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X支付鉴定费4550元。经查,住院后*X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900元,出院后*X亦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7750元,同时*X主张住院期间其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庭审中,*X提交了发票,证明其事发后为康复需要购买了矫形器及轮椅,共计花费698元。经查,*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事发时,*X所在路段正处于路面修整阶段,由**市政公司负责维修。**市政公司表示事发时,该路段并未进行施工,只是更换了步道的路缘石。**市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
经核算,*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残疾赔偿金85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4550元,共计129208.47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过**提供的照片及120急救车票据,可以证实**在事发地点受伤的事实,其伤情亦符合其所述事发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修缮工作的施工人,应当在步道尚未修缮完毕、砖块活动松散的情况下,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防止行人身体受伤,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时并无客观因素影响*X对路况进行判断,故**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其自身损失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市政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X负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关于*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并需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关于*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核算,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所需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所需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聘用护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家人护理的部分,因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护工费用标准计算,出院后聘用护工的部分,其主张的护工工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程远近予以酌定,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的数额在本院核算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03366.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元,由**负担***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芸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