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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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573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
负责人:关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新家园乡政府西一大运路和同太路中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孙叶叶,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上沙塄河村。
法定代表人:柴花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孙叶叶、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孙叶叶、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1085.9元、罚息874437.5元,共计3395524.4元。2017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借款打入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2%,罚息为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21日结息一次,贷款本金分2次偿还,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2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抵字(2014)016-2号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01)晋银特担字(2014)第022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叶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抵字(2014)016-1号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保字(2014)第017号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是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原告按照约定打入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只归还了原告借款2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一直与被告及担保人、抵押人协商处理,最终无结果。上述被告仍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孙叶叶未作答辩。
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孙叶叶系夫妻。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2%,罚息为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21日结息一次,贷款本金分2次偿还,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250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01)晋银特担字(2014)第022号特别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保字(2014)第01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多次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并未承担其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抵字(2014)016-2号抵押合同,被告孙叶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晋银抵字(2014)016-1号抵押合同,孙叶叶的抵押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担保仍然有效。
原告依约将贷款打入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21日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归还款项部分利息,现还有250万元本金及利息21085.9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纳。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21日应归还的200万借款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偿还。对于被告应在2015年5月21日归还的借款25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截止该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现尚欠原告250万元本金及利息21085.9元。合同约定,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本金250万元、利息21085.9元及罚息874437.5元。25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为874437.5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及孙叶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叶叶与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叶叶及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承担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多次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1085.9元及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按250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0.2%再上浮50%执行);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对被告孙叶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对被告朔州市盛发农林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4元,由被告朔州市大运苗木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朔平
审判员郭玉龙
审判员李豫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森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