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卢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范海生。
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江,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卢某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19)晋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在执行卢某与大同市南郊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原中院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
太原中院查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丙方)与三脚沟煤矿(乙方)、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甲方)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第四期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依约完成注销工商登记,并在两年内未发现甲乙方此次转让的资产(股权及其项上的资产)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等权利瑕疵情形,两年期满后六个月向甲乙方付清剩余的转让价款26246575.4元。”
2010年12月21日,太原中院作出(2010)并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三脚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某投资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三脚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违约金360万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7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卢某提起强制执行,太原中院以(2012)并执字第40号立案执行。2012年10月12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执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的7日内,将收购三脚沟煤矿款项中的2049.9万元付至太原中院,11月6日,该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内容为债务未到期。2013年4月22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卢某履行对被执行人三脚沟煤矿所负的债务2195.126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太原中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三脚沟煤矿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太原中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5月28日,该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内容为债务未到期。2014年2月25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执字第4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除履行债务金额变更为2392.1861万元外,其他内容与(2012)并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致。3月18日,该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内容为债务未到期。2016年3月21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三脚沟煤矿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6246575.4元;二、冻结期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向三脚沟煤矿支付上述款项。同年8月26日,太原中院作出(2012)并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246575.4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8月12日,太原中院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出(2019)晋01执恢51号限制消费令。同年9月5日,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16)晋01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太原中院停止冻结,其所提异议于法无据”,驳回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异议。
还查明,三脚沟煤矿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为“存续”。
太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脚沟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是到期债权;(二)对未到期债权,能否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三)对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是否包括冻结具体财产。
(一)三脚沟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期的付款条件成就为,三脚沟煤矿依约完成注销工商登记,并在两年内未发现此次转让的资产(股权及其项上的资产)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等权利瑕疵情形,两年期满后六个月付清。截止目前,三脚沟煤矿工商登记未注销,故三脚沟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
(二)对于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等待债权到期后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并向次债务人告知异议期限和异议权利。太原中院(2012)并执字第40号、第4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对未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发出,次债务人亦提出异议,太原中院不应继续执行。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太原中院(2012)并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次债务人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系对未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项下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三脚沟煤矿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注销后二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条件才能成就,且太原中院(2012)并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履行,即冻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待债务履行条件成就后,按到期债权执行本案即可。太原中院对次债务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未到期债权直接冻结、扣划具体财产,无法预判未到期债权在到期后,对次债务人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不利于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故(2012)并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关于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三脚沟煤矿的债权属未到期债权,亦不应采取。
综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应当停止支付三脚沟煤矿的债务,待付款条件成就后,按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的要求办理。太原中院(2012)并执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并执字第40号、第4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晋01执恢51号限制消费令及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均因三脚沟煤矿的债权系未到期债权,应予撤销。(2012)并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因本案债权属未到期债权,且履行期限尚不确定,目前直接冻结、扣划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不当,亦应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一、撤销(2012)并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二、撤销(2019)晋01执恢51号限制消费令,取消对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卢某请求撤销太原作出的(2019)晋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太原中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复议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2010年9月1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三脚沟煤矿、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经济服务中心签订《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第四期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三脚沟煤矿)依约完成注销工商登记,并在两年内未发现甲乙方此次转让的资产(股权及其项上的资产)存在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等权利瑕疵情形,两年期满后六个月向甲乙方付清剩余的转让价款26246575.4元。”复议申请人认为,三脚沟煤矿完成注销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能够及时注册成立新公司,以使新公司尽早地投入生产运营。虽然三脚沟煤矿目前工商登记为“存续”,未完成注销工商登记,但复议申请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新公司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成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也就是说,《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付款条件已成就,三脚沟煤矿是否完成注销工商登记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消除了法律上的实质性障碍,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同时,三脚沟煤矿早已转让了采矿权以及其他实物资产,该实物资产也无任何权利瑕疵。鉴于上述情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就应当依《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两年期满后六个月向三脚沟煤矿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三脚沟煤矿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为到期债权,并且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也一直认可该笔债权,而太原中院未依法查明全案事实,对新公司的成立与三脚沟煤矿注销工商登记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只字不提,片面采信被复议申请人的陈述,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原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脚沟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债权?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晋执复147号执行裁定认定:“在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到期债权的存在没有异议。故本案应按到期债权制度执行。”复议申请人卢某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成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认为《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付款条件已成就,三脚沟煤矿是否完成注销工商登记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脚沟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影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三脚沟煤矿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债权为到期债权。综上,复议申请人卢某所提三脚沟煤矿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到期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赵小云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