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1执异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
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理由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尚未生效,付款条件尚未具备,要求中止本院(2012)并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查,本院(2012)并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三脚沟煤矿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异议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本院停止冻结,其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陈光东
代理审判员  李宇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