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1703号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风二路38号院3号楼501B。
法定代表人:任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博勇,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御河西路长青街2号2号楼1、2、5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忠,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辉,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古店镇马站村208国道物资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总经理。
原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被告山西顺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博勇,被告山西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忠、王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西煤炭公司、山西顺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
604 2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北京**公司以12 098 600元在x拍卖网站拍得山西煤炭公司刊登的案件标的房产,并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房款及拍卖佣金604
930元,共计12 703 530元。北京**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山西顺德公司邮寄送达的《房屋所有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北京**公司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才得知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山西煤炭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山西省x总公司x分公司x销售部名下,山西煤炭公司和山西顺德公司均未在拍卖网页中公示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信息。北京**公司于2017年3月底接收山西煤炭公司送来的涉案房屋钥匙,双方办理简单交接工作。自2017年3月起,北京**公司督促山西煤炭公司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山西煤炭公司称因收款方和标的房产转让方必须为山西煤炭公司,所以要将房产先行过户至山西煤炭公司名下,再与北京**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山西煤炭公司和山西省x总公司x分公司x销售部的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无法登记至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20)京0115民初2060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强制执行程序,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18日过户至北京**公司名下。从2017年1月12日北京**公司支付全款到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历时3年5个月多时间,且根据2017年3月颁布的《京建法(2017)3号通知》,所有北京地区公司企业在2017年3月以后完成过户的房产,自过户之日起3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山西煤炭公司和山西顺德公司在拍卖开始前和拍卖过程中并未尽到标的房产信息的详尽告知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煤炭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山西煤炭公司已经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北京**公司在知晓房屋权属状况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房屋交易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北京**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对房屋过户期限、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并无合同约定,山西煤炭公司没有给北京**公司造成任何违约或财产侵权损失,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北京**公司购买房屋的目的是投机炒房,该交易目的违反房住不炒的国家政策和社会公益,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顺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山西顺德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所拍卖的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山西煤炭公司提供,在拍卖网页中做了标的以现状拍卖及不承担本标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山西顺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山西顺德公司在拍卖网页中的公告中已经公示了“答辩人不承担本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根据《拍卖法》第35条的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北京**公司应当亲自查验拍卖标的,如果北京**公司放弃上述知情权,则应由自己承担相应后果。第三,根据《拍卖法》第27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北京**公司的诉请不应向山西顺德公司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北京**公司通过x拍卖拍得山西顺德公司受有关单位委托拍卖的x号的别墅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12 098 600元。北京**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3 200 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山西顺德公司支付8 898 6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2 098 600元。北京**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山西顺德公司支付拍卖成交佣金604 930元。
北京**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山西顺德公司邮寄送达的《房屋所有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17年3月底接收山西煤炭公司送来的涉案房屋钥匙,双方办理简单交接工作。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山西省x总公司x分公司x销售部名下,该销售部的工商登记状态属于经营异常状态,所以北京**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纠纷。
另查,北京**公司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山西煤炭公司、山西省x总公司x分公司x销售部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0)京0115民初2060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山西煤炭公司和山西省x总公司x分公司x销售部于2020年1月13日前协助北京**公司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北京**公司名下。
另查,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至北京**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山西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程序拍得山西煤炭公司的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对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后双方协商确认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前,故北京**公司主张早于2020年1月13日产生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煤炭公司应于2020年1月13日前协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公司名下,但涉案房屋实际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至北京**公司名下。北京**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因逾期办证产生的经济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山西煤炭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20 000元。关于北京**公司主张山西顺德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煤炭公司主张北京**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 000元;
二、驳回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17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