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岭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4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1、王某2,被上诉人华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泉岭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煤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煤公司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我方作为原审被告的股东代为招投标,华煤公司通过中标承包涉案工程,案外人张某借用华煤公司资质与原审被告签订《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华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我方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支付工程款,也不是一审认定的8245099元,本案华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应属违法,应当收缴其非法所得,不能按照有资质的企业实际组织施工标准和造价审定单的数额计算全部工程款;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本案《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其实际含义是延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因工程未交付、未结算,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华煤公司起诉之日,而非鉴定之日;3、我方作为原审被告股东参与工程项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并未出现财产、业务、人员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情形,一审认定我方与原审被告泉岭煤业存在混同行为并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华煤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仍然未办理营业执照,工程保证金也是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没有参与工程的事实缺乏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现以工程承包资质为由拒付工程款,侵害了我方和农民工利益。
原审被告泉岭煤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华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099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以8245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参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投标后,山西吉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经2011年4月15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整合项目井巷工程施工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整合项目井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在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2011年5月,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MXJT-DT-001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为:主、副斜井改造、井底峒室工程、集中轨道上山、集中胶带上山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中标折扣率89.8%。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7月9日,案涉工程因政策原因停工。2014年7月23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审定工程款为10979099元。之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8245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建筑工程。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案外人张某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979099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34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099元,故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509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以8245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请求,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在合理范围内,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而案涉工程2014年7月23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10979099元,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是通过参加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的涉案工程,并且2011年4月22日,山西吉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是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而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庭审过程中,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亦陈述,案涉支付给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后,再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履行过程,就案涉工程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过度的支配与控制,使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失了相应的独立性,并且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程度的财务混同行为,同时亦损害了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的《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4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本案为张某借用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法》的规定,借用、挂靠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够依据该合同向二被告提起诉讼的辩解,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4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亦是依据该民事法律原则而裁定,案外人张某不能越过挂靠公司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驳回了案外人张某的起诉,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该裁定为生效法律文书。至于案外人张某与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09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82450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71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同煤运公司提交:1、(2020)晋0214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2、华煤公司证明。3、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华煤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合同约定凡挂靠资质的,剩余工程款不能结算。4、泉岭煤业营业执照,欲证明招投标时泉岭煤业未注册成立,我方作为股东代招投标,不存在股东干预情况。华煤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2在一审认定事实中已说明,证据4反而证明施工时泉岭煤业未成立,上诉人作为股东实际操控工程。泉岭煤业同意上诉人意见。华煤公司提交:1、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与泉岭煤业法人董某的谈话录音,欲证明董某明确工程款是上诉人支付的,泉岭煤业只是上诉人派来管理工程的;2、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与上诉人法务的调解记录,欲证明实际履行和付款责任都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大同煤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泉岭煤业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华煤公司无异议,大同煤运公司和泉岭煤业均认为造价审核报告只是对已完工程进行审定,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外,对审定的金额、已付和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同煤运公司是否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款利息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同煤运公司系泉岭煤业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风险抵押金系华煤公司向大同煤运公司缴纳、工程款亦是经大同煤运公司由泉岭煤业支付,且至涉案工程停工时,泉岭煤业仍未依法成立,故一审认定大同煤运公司与泉岭煤业就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程度的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大同煤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造价审核报告所附材料记载,涉案工程已完部分业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并有相关检查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签证单予以佐证,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验收的事实无异议,故大同煤运公司关于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问题。涉案工程虽因政策原因停工,但经泉岭煤业申请造价审核,泉岭煤业和华煤公司均对涉案工程已完部分造价咨询审定单予以盖章确认,故一审认定利息应从造价咨询审定单次日起算亦无不当,大同煤运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6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