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

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2805号
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关东街小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史登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龔竑,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龔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621795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1562.45元(当庭变更)(从2015年1月12日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场地及厂房;并按照每日2739元的标准支付实际返还之日前占用场地及厂房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两宗土地系大同市市属国有企业--大同市矿山机械厂,于2006年10月18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面积共计166584.28平方米。后在经营过程中建成厂房。2003年8月4日,大同市矿山机械厂出台《改制方案》,2005年2月3日,大同市企业改革领导组出台关于《大同市矿山机械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国企改字[2005]1号】文件同意大同市矿山机械厂改制方案。涉及的划拨土地列入资产进行产权置换。2006年4月2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大同市矿山机械厂企业改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初审意见》同政国土改字[2006]3号,将案涉宗地计入企业资产,拟以出让方式配置给大同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8日,改制企业--大同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13日,大同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需要安置职工,遂以(2011)同矿机字第(3)号文件,就案涉土地及厂房归属请示市国资委。2011年4月19日,市国资委下发同国资字(2011)39号文件,明确:1、案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2、厂房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收归国有,由市国资委监管。据此,市国资委取得案涉土地及厂房出租权。2011年4月20日,市国资委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对案涉土地及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20年,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31年4月20日,每年占用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等条款。2011年12月12日,市国资委下发同国资函(2011)57号《关于市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授权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监管的通知》,将案涉土地及厂房授权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并于2012年1月30日,将上述授权事项告知被告。2020年5月20日,市国资委下发同国资函(2020)84号《关于变更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并终止授权监管事项的通知》,明确:1、将出资人职责由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履行出资人职责;2、终止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归政府监管的国有资产的授权事项;3、授权原告依企业现状,对已收归国有的案涉土地及厂房进行监管,履行保值增值责任,并负责收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占用原大同市矿山机械厂场地及厂房费用。截止到2020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监管方大同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及厂房费用3730000元整。按照约定的年租金1000000元计算,日租金为2739元。被告截至2021年3月31日应支付租金9947959元,现被告仅支付3730000元,尚欠6217959元未付。因被告2015年1月12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亦置之不理。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拒付租金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应解除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原告公司并非场地厂房占用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协议,且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已经在案涉场地投入大量资金,不宜解除协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对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并非求偿的适格当事人。被告实际占用场地面积并非合同约定的面积,应减少相应的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同国资函(2011)57号文件同国资函、(2020)84号文件、收取租金情况说明、银行凭证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与被告签订《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案涉土地及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20年,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31年4月20日,每年占用费为1000000元,按年交纳占用费。2011年12月12日,市国资委下发同国资函(2011)57号《关于市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授权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监管的通知》,将案涉土地及厂房授权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监管。2020年5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同国资函(2020)84号《关于变更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并终止授权监管事项的通知》,决定:1、将出资人职责由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履行出资人职责;2、终止市金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归政府监管的国有资产的授权事项;3、授权原告依企业现状,对已收归国有的案涉土地及厂房进行监管,履行保值增值责任,并负责收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占用原大同市矿山机械厂场地及厂房费用。截止到2020年4月,被告支付占用费373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国资委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占用协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同国资函(2011)57号文件、同国资函(2020)84号文件、同国资函(2011)163号文件证明将出资人职责由市金华机械公司变更为原告。被告辩称,该文件并未授权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仅授权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同国资函(2021)63号文件载明,原告有解除《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及要求返还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权利,故对被告无权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任何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占有场地占有费及利息的问题。被告抗辩实际占用场地面积并非合同约定的面积,应减少相应的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被告抗辩应扣减少交付约定面积1.38%的占用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占用费标准应为986200元/年(2702元/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场地占用费为6080677元(6217959元×98.62%-3730000元×1.38%)。关于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1562.4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约将场地承租于被告,原告受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授权对诉争土地及建筑物监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并返还占用场地及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6080677元及利息1001562.4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场地及厂房占用协议》;
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6080677元、利息1001562.45元(按照年利率4.75%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并按年利率4.75%给付原告从2021年4月1日至占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占用场地及厂房,并按照每日27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占用场地及厂房之日止的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81元,本院退还原告3013元,由原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30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