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14民初1453号
原告:***,男,居住地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董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110395664Q(1-1)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龑竑,山西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118111,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
法定代表人安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庞礼、石川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245099元及利息541703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被告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向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晋吉承招【GC2011】第0310-1号),确认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并要求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实际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履行合同。2011年5月,被告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XMXJT-DT001,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一份,将位于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原南郊区)泉岭煤矿井巷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继良施工,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可按点数提起管理费。原告接受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后因政策原因,该工程于2012年7月9日停工,被告一于2012年8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2014年7月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0979099元。而被告一仅在2015月3月3日支付工程款2234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8245099元长期拖欠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联系,要求支付所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2450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领域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越过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以及原告张继良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张继良并不否认案涉《煤矿井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收回工程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只是主张其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过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使原告张继良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泉岭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张继良与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并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张继良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案向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为第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张继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庞 礼
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