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字第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解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
被执行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八义镇南窑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
本院在执行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茹海峰
审判员  崔阿勇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孟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