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初214号
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区投资服务中心1楼10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石辛庄村西南部。
法定代表人:梁立,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8477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8月31日为1195434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进行宝坻温泉城各路段施工,因其自身资金、人力有限,又因该项目是上级交办的项目,时间紧任务重。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帮助其完成该工程的绿化部分,包括供苗、栽种以及根据苗木存活状态及时补种等。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垫资进行供苗及施工直至同年八月底达到被告要求,最终完成了温泉城各路段的绿化工程。后双方就工程量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情况说明》及《结算清单》,上述文件对原告完工情况进行了说明及确认。经催要被告曾支付原告人民币480万元,后双方因对工程及苗木等存在异议,就总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一直未再行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一直未能如愿,被告一直以已向主管部门汇报为由进行拖延。原告认为其已经如约完成工程,工程量也已确认,且该工程系政府绿化工程,按照当时政府采购预算定价进行核定工程价款是最为合适的也是于法有据的,按照施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定额计价结合已确认的工程总量,总价款应为44647712.00元减去被告业已支付的48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9847712.00元。原告施工已于2011年8月底完工,且系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推诿迟迟未能结清款项,导致原告资金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
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辩称,对原告施工完成的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认可,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认可,但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请求按照司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果进行结算。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工程概况、完工期限及工程量确认;2、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回函沟通情况;3、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自完工后多次发函催要工程款;4、原告自行核算的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数额的依据;5、三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提供以下证据:一份情况说明及三张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1年5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开始对宝坻区珠江东环路、瑞祥大街路南、瑞祥大街路北等路段进行绿化工程的施工。但因绿化任务较重,占用资金庞大,被告无力负担,遂联系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绿化施工。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对绿化工程,除提供苗木、投入人力外,还投入了机械、肥料等辅料,并对未成活苗木进行了补种,涉案工程自2011年5月开工,至2011年8月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绿化工程情况说明》、《瑞祥大街路南结算清单》、《瑞祥大街路北结算清单》、《珠江东环路结算清单》,对该工程情况进行说明,并就工程量达成一致。2014年1月28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以“苗木费”名义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以“苗木费”名义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以“苗木费”名义支付原告28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因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庭审期间,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完成的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事项为:1、瑞祥大街路南结算清单一共37项;2、瑞祥大街路北结算清单一共42项;3、珠江东环路结算清单一共41项。根据上述结算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包括:1、主材(树木棵树的价款);2、辅料(包括制作的支撑树木的木架、施肥);3、人工费(栽植、挖坑、浇水、养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中联评咨字【2017】A-0003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绿化工程价值追溯性评估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瑞祥大街路南37项绿化工程价格咨询结果为13419110.66元;2、瑞祥大街路北42项绿化工程价格咨询结果为11477547.49元;3、珠江东环路41项绿化工程价格咨询结果为15724674.83元;工程总价款价格咨询结果合计40621332.98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照上述鉴定结果计算工程价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绿化工程情况说明》、《瑞祥大街路南结算清单》、《瑞祥大街路北结算清单》、《珠江东环路结算清单》等文件对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宝坻区珠江东环路、瑞祥大街路南、瑞祥大街路北等路段绿化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具体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对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核算的结算书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中联评咨字【2017】A-0003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绿化工程价值追溯性评估项目价值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价款价格咨询结果合计40621332.9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且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621332.98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35821332.98元。被告作为诉争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亦没有约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底交付被告使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
关于采用何种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并无约定,依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剩余欠款本金35821332.9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直协商进行结算,但因种种原因未完成结算工作。因此,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故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均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5821332.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0268095.54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82133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10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81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负担270729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苗圃场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解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晓乐
书 记 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