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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2718号
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阅城新座2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翔、吴莹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3层JT1160室。
法定代表人:袁卫石。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祝公司)诉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翔、吴莹洁,被告帅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祝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帅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合同》,以其已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量1100000元,合同外工程量346296.01元,帅旗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806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帅旗公司向商祝公司支付工程款265696.01元。二、帅旗公司向商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84.6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辩论终结后,商祝公司补充要求本案的鉴定费由帅旗公司承担。
被告帅旗公司辩称,一、虽合同外的工程量有增加,但因合同内的工程量亦有所减少。双方结算后,帅旗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商祝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尾款50000元,合计已付款1242300元后,帅旗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商祝公司仅向帅旗公司开具发票1142300元。二、若商祝公司不认可合同内的工程量有减少,从商祝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来讲,帅旗公司仅认可袁帅帅签字确认的208000元,对其余五张未签字的不予认可。按此计算,帅旗公司仅欠付工程款65700元。三、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商祝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做出,帅旗公司不予认可。涉及的具体项目有的系由帅旗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并非商祝公司施工完成,有的本身就是合同内项目的返工,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1日,帅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商祝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华峰国际大厦-1楼;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100000元(约745元/平方米,实际面积共1475平方米);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发包方负责收银监控系统、空调消防系统、新风排烟系统、音响组件、厨房物品、软装挂画、广告霓虹灯发光字、所有明装灯具、贴膜涂鸦装修期间的水电费、商场协调等;承包方负责图纸上涉及的硬装部分、厨房部分、大理石、开孔灯具、防水、室内配电系统、室内给排水系统、物业入户总配、空调新风排烟配电系统、墙地砖、专业定制工艺吊灯、老木板、油漆、镂空雕花等;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签定后3天内,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30%材料备货款;木工进场前或施工第20天,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20%进度款;油漆进场前或施工第35天,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20%进度款;工程验收完成后或开业前,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的25%;工程过一年保修期后支付总工程款5%尾款;等等。
2018年12月14日,帅旗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联系单5份,分别确认了服务台区域更改顶面墙面、增加铝方通顶面墙面定制项目工程款20000元;楼下隔油池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10000元;外立面空调包边收口、广告基层项目工程款30000元;办公室装修阁楼及拆除墙地面、顶面装修项目工程款15000元;三家商户增加容量拉取电缆线项目工程款26000元。2019年1月22日,帅旗公司签字确认了工程联系单7张,分别确认了木桶饭增加容量项目工程款5000元;小火锅接水盘项目工程款4000元;楼梯通道项目工程款12000元;消防改造项目工程款3000元;主电缆增容项目工程款71500元;门帘制作增加费项目工程款8000元;办公室增加玻璃隔断项目工程款3500元。
商祝公司还提交了未有帅旗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5份。为确认工程施工及工程价款事宜,经商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永信工程造价审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与商祝公司、帅旗公司共同踏勘查验了5份联系单的内容现场,确认鉴定造价为126032元。
针对帅旗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针对帅旗公司认为顶面贴膜部分,现场顶面均为石膏顶,不存在顶面贴膜,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已在合同中结算,不应计入增项;消防改造部分并没有更换消火栓门、通道顶面玻璃拆除、通道不锈钢安装、通道顶面不锈钢拆除、门洞修补的问题。鉴定机构复函意见为顶面贴膜部分(彩色玻璃安装,磨砂膜粘贴)在走廊部位,消防改造(更换消火栓门)已由三方共同现场踏勘查验时确认。针对帅旗公司认为消防改造中,更换防火门、门洞拆除、喜士多超市临时封堵、垃圾清运、脚手架租赁费等,均系帅旗公司委托第三方(刘浪及骆东金)完成;开门洞以及加固一项亦由帅旗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问题。鉴定机构复函意见为帅旗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内容,现场踏勘查验时,双方均未提及,鉴定机构不知情,可待事情确认清楚后,鉴定机构再做调整。针对帅旗公司认为消防改造一项中封堵门店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与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围挡系重复项的问题。鉴定机构复函意见为封堵门店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是做在里面商铺封堵,轻钢龙骨水泥板隔墙围挡,是做在靠室外走廊安全围挡,两者部位不同,用途不同且已在三方共同现场踏勘查验时确认。
商祝公司支出鉴定费10164元。
帅旗公司共计向商祝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242300元,其中帅旗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转款50000元,系因帅旗公司委托商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支付“人才费用4万元和一年社保费用”所需。
根据大众点评APP截图显示,帅旗公司经营的华峰国际大厦-1楼的食力屋美食广场至迟于2019年3月开业。
商祝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就本案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104民诉前调554号,因调解失败转入诉讼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商祝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装饰合同》、袁帅帅签字确认的12张工程联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众点评APP截图、公证书,被告帅旗公司提供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回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商祝公司与帅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
帅旗公司运营的食力屋美食广场已于2019年3月开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商祝公司起诉时均已届满,帅旗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商祝公司支付工程款。帅旗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有减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应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1100000元。
合同施工内容以外,双方无争议的增加施工内容有帅旗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证,该部分工程价款确认为208000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5张工程联系单。帅旗公司辩称部分工程不存在或系重复项的问题,鉴定机构复函称现场查勘时三方已确认施工内容存在,故本院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帅旗公司辩称5张联系单中的部分施工内容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经本院比对帅旗公司提交与第三方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足以认定存在重复项目。帅旗公司还辩称部分施工内容系原施工内容的返工项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场查勘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该部分126032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综上,帅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34032元。
关于帅旗公司的已付款问题。帅旗公司已支付的1242300元中有50000元有证据证明系其他用途,不计入工程价款。商祝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中尚有11700元系帅旗公司委托商祝公司代缴物业费所用,应当在已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帅旗公司已付款为1192300元,经计算,帅旗公司尚应向商祝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32元。
商祝公司主张帅旗公司应自2019年1月23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帅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涵盖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目前帅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而双方未就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确认自商祝公司申请诉前调解之日起帅旗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商祝公司的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商祝公司为本案诉讼预付鉴定费10164元,虽系庭审结束后补充要求本院处理,但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商祝公司主张得到支持的比例,酌情由帅旗公司承担9800元,其余部分由商祝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8元,由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元,由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1元。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0164元,由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元,由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0元,被告帅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若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