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1495号
原告: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同,男,1975年10月10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水渣,现金结算,款到发货,同时要求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监事***向被告指定账户第三人农行卡转账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因市场原因,原被告合同业务终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无故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本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王同的银行卡收到过***打款1000000元。在2015年5月7日,因为孟则光水渣罚款经过对方同意,自***户头中扣除15000元,该笔罚款是经过*****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的,应当予以扣减。以原告为主体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逾期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对1000000元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事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因双方从未约定过返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当早于***起诉明确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且被告明确拒绝返还之日。并且利息标准主张过高,请依法予以下调。
第三人***称,在原告与被告签署合期间我在被告公司任职,当时打款的银行卡是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办理使用,在这张卡上打的1000000元保证金是被告公司经营使用,与我本人没有关系,并且当时我并不知情,不是通过我经手的,此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贸易关系。所以这100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如果返还给原告,也是应该由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这个合同其他方面的任何纠纷我不应该承当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渣”,单价每吨24元。同时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分两笔通过其公司监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王同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保证金1000000元。同日,被告为***开具了收水渣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终止于2015年7月,但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就该合同的终止无书面约定,但因双方长时间无交易往来,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双方认可为保证金,合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扣除他人罚款,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厚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