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182民初1537号
原告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伟业建筑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XX树、被告万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伟业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鑫伟业建筑公司与万特房地产公司签订“建材农贸商城万特嘉苑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伟业建筑公司承包万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材农贸商城万特嘉苑1-7号楼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鑫伟业垫资到二层封顶,三层起每层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现在所有的工程施工完毕。现万特房地产公司共欠鑫伟业建筑公司7033136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万特房地产公司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要求其给付9900000.00元。
被告万特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数目都属实,用楼抵账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现在起诉要求给付9900000.00元,没有现金支付,需要把楼房售出,用销售款给付。确实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10000000.000元,但是始终没有现金。
鑫伟业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农资商城万特嘉苑施工承包协议,证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万特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2.承诺书1份,证明万特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00.00元。万特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万特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鑫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万特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鑫伟业建筑公司与万特房地产公司签订“建材农贸商城万特嘉苑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伟业建筑公司承包万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材农贸商城万特嘉苑1-7号楼建筑工程,鑫伟业建筑公司垫资工程二层封顶,三层起每层起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70%,余款可用楼房抵工程总造价的30%。2015年11月12日万特房地产公司承诺,1、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00元,2、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0.00元,3、2016年2月7日前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余款。后万特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鑫伟业建筑公司要求万特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9900000.00元工程款,万特房地产公司无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鑫伟业建筑公司为万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施工,万特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鑫伟业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9900000.00元的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99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真义
审 判 员 邱 添
人民陪审员 符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