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达市社区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281执异111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辉,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付守业,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执行人:钟青和,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安达市社区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蔡春雨,职务:主任。
本院在审理付守业与钟青和、安达市社区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钟青和以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五大连池市滨水新城启动区中心广场土方回填、碾压工程中未结的工程款6,015,400.00元。案外人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称被本院扣留的工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扣留案外人在五大连池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的施工工程款。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与被执行人钟青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联系,无论是施工还是结算都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为五大连池市滨水新城广场前期工程,包括广场沙坑回填、碾压、广场土方购置三项。该工程是案外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完全由案外人施工。被执行人钟青和所述以案外人名义施工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工程共计总造价477万元,而贵院查封600余万元,不但超范围执行,而且也体现出被执行人钟青和并不了解该工程,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现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据付守业申请,将案外人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扣留,故案外人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5、中标通知书;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中标通知书;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中标通知书;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支付凭证;12、专用回单;13、增值税发票。
申请人付守业答辩称被执行人钟青和用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五大连池市滨水新城广场进行施工,未有证据。
被执行人钟青和答辩称其用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五大连池市滨水新城广场进行施工,未有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黑龙江省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了五大连池市滨水新城广场前期工程,包括广场沙坑回填、碾压、广场土方购置三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付守业与钟青和、安达市社区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付守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工程款扣留。
本院认为,案外人出示的证据,足以排除(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付守业、被执行人钟青和虽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安达市社区统筹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8)黑1281执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任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