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陇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狮山乡珠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魁、***、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都昌县陇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服江西省***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20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20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魁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金额:468690.1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并未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魁为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魁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公司对被上诉人**魁也没有保险利益,所签订保险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陇诚公司,陇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故**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陇诚公司没有过错,故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魁系所受被上诉人***雇佣,因被上诉人陇诚公司存在过错,故认定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陇诚公司对被上诉人**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险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魁之间并无劳动关系,**魁也并非受雇于**公司从事劳务发生意外事故,故**公司对被上诉人**魁并无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故被上诉人**魁并非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案涉保险的保险金请求赔偿权利。即便被上诉人**魁为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则因投保人**公司对被上诉人**魁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依法无效,被上诉人**魁也不享有请求赔偿金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明显不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2017年8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16.致害事件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受害方在起诉民事侵权责任人的同时,起诉商业保险承保人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受害方对商业保险的理赔另行处理。被上诉人**魁系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陇诚公司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就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故提起对***、**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属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但在上诉人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审原告也并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诉请求并未对上诉人提起诉请主张,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向被上诉人**魁支付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险仅承担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和意外医疗费费用补偿,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故伤残保险金应计算为600000元×30%为18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90%,故医疗费给付最高限额应为(60000元一100元)×90%=5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均不属于案涉保险的给付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区分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区别的情形下,将上述所有费用均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魁辩称,上诉内容中主要是针对和**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件是案涉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保险事实是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审理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而且合并审理也更有利于解决案涉矛盾。鉴于该合同约定双方为保险公司和**公司,具体计算方式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公司、陇诚公司、义利勇辩称,一、**魁系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魁在950A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向**魁支付保险金。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021年10月20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注明“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34254492.75元;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保险期自202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魁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魁没有保险利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支持。**公司系“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中“建筑中一二次结构的木工工程”以***的方式合法分包给陇诚公司。**公司与陇诚公司均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魁受雇***公司、***在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工地上干活,属于该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且**魁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实受伤,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单的记载,案涉保险合同系以建筑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收费依据,并无具体被保险人名单,在投保的保险标的涉及“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且险种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结合建筑工地本身存在人员流动频繁性的特点,应当认定凡是在投保工地上从事施工的施工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对于“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般是指劳动者向施工企业提供体力、脑力活动,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广义劳动关系。而案涉《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指与施工企业存在“五险一金”的狭义劳动关系。**公司向人财保险支付高额保费55000元,为“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目的,旨在降低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时承担损失的风险。故**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财保险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保险单中建筑施工信息一栏计费方式载明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费,说明人财保险认为案涉保险风险增加在于工程量的增加,而非工地上人员变动。工地上人员的变动,既不影响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也不增加任何保险风险,据此也可说明**魁具备何种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再次,在**公司投保时,人财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未作任何约定。人财保险按照投保工程施工总造价收取保费,未对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进行固定,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人财保险负有要求投保人提供团体成员名单的义务,人财保险怠于履行该义务,使团体人员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人财保险就应承担赔付责任,否则,将构成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与人财保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未有任何法律禁止法院合并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公司追加人财保险作为被告,要求人财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类似的一并审理的案例。本案中,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人财保险从未将保险免责条款向**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人财保险提交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向**魁支付保险金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财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减轻了保险人责任,系保险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财保险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处,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人员签字。《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非是**公司人员所写,而是人财保险人员所写,人财保险业务员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过程中从未向投保人**公司明确说明或提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论是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还是在保险条款中,人财保险都未作出引起**公司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财保险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向**魁支付保险金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驳回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 **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464.45元(其中,医疗费132976.8元,其他医疗费9109.05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246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010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78.6,住宿费6600元,合计646464.45元,减去被告***、**公司支付的140000元,剩余5064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明,原告经被告***雇佣到602所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做搭钢管架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妻子发放,原、被告均未签订《劳务合同》。2022年1月11日,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搭钢管工作时摔伤,于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当日,原告又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之后,原告又到***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6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自行到江西******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魁外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诊疗项目为**治疗,治疗费在贰仟元内酌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财保险对该鉴定有异议,委托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委托江西正一***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江西正一***定中心出具赣正一中心[2022]临鉴字第37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魁的损伤钝性暴力(如碰撞、摔跌等)可以形成;二、被鉴定人**魁的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特诉至法院。现赔偿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陇诚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房屋拆迁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告陇诚公司作为劳务单位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950A号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建筑中一二次结构的木工工程,范围含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木工综合的施工作业(含室外明沟、散水、台阶等),外墙脚手架、内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结算依据为738678元.....。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及环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陇诚公司应遵守施工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并保证劳务人员进现场应佩戴胸卡和安全帽等。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142085.85元(按住院发票予以确定即47623.51+85353.29元+526元+18元+40元+40元+89.5元+16元+8631元+16元+37.5元+97.45元+18元+37.5元+200元+160元+1980元+3200元+1770元=14208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30天=1800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3900元(原告住院30天,因原告未向法院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法院按照13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30元/天×30天=3900元);5、误工费10849元(关于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共计9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故法院酌定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1684元/年÷365天×95天=10849元);6、残疾赔偿金408690.15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20年,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84元/年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1684元×20年×30%=250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金宇熙、***、***(2011年8月1日、2012年11月7日、202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即2022年4月15日金宇熙、***、金字辰年龄分别为10周岁,9周岁、不满1周岁,故分别计算8年、9年、17年,故(8年+9年+17年)×24587元/年×30÷2人=125393.7元:原告父亲金加发,二级残疾,1959年5月1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年龄为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金加发生育四子故18年×24587元/年×30%÷4=33192.45元,上述合计为158586.15元。综上,伤残赔偿金为408690.15元);7、交通费1061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张火车票185元+161元=346元,从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0日,故对2022年1月23日的火车票,法院不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为900元+161元=1061元);8、精神损失费15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9、至于原告**魁主张的住宿费6600元,因没有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8428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财保险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人财保险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记载:工程名称为950A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施工地址为江西省***市××村;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34254492.75;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条款有:一、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人财保险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3、原告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本案原告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关系基础提起的诉讼,因被告**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人财保险抗辩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人财保险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约定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约定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该保险合同虽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保险目的看,该约定旨在强调被保险人应当是投保人所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且被告**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之目的是为了降低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是承担损失的风险。本案原告在**公司作为发包方的950A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对于这一点,双方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保险合同所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人财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动者,在950A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且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陇诚公司,被告陇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房屋拆迁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故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陇诚公司没有过错,故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是受被告***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陇诚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公司员工或由该公司分包,故,但不管何种情形,被告陇诚公司均有过错,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以及最终接受劳务成果的被告陇诚公司应当在雇佣原告时就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涉案分包合同亦约定被告陇诚公司应负安全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认定被告***、陇诚公司应当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算,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防范故而受伤,具有过失,法院认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算。三、原告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4286元,其中,医疗费142085.85元,伤残赔偿金408690.15元,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故被告人财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涉案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伤残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6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医疗费用赔付比例90%。现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690.15元,共计468690.15元。剩余的损失115595.85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陇诚公司应该赔偿原告69357.51元(115595.85元×60%)。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68690.15元-60000元-10642.49元(80000元-69357.51元)=398047.66元,被告人财保险向被告***支付10642.49元,被告人财保险向被告**公司支付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804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064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魁承担3000元,被告***、都昌县陇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865元;鉴定费2400元、1800元共计4200元,原告**魁承担1000元,被告***、都昌县陇诚劳务有限公司3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魁是否为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2、上诉人人财保险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3、上诉人人财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何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魁是否为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魁,年龄36周岁,是在投保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搭钢管工作时受的伤,虽**魁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魁实为950A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建筑工人的身份。其次,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看,均未限定被保险人必须为与**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魁具备投保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身份的理据,本院予以认同。人财保险事先未对被保险人名单进行督促审核,嗣后再主张被保险人应限制在**公司的劳动者范围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财保险关于被上诉人**魁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案涉保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标的为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生命或健康,**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对包括被上诉人**魁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具有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利害关系,即依法具有保险利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公司为950A疲劳试验厂房建设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在人财保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魁有权向人财保险主张给付保险金。而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与人财保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未有任何法律禁止法院合并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减少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人财保险列为本案当事人,合并审理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的保险责任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财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应属于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约定,人财保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向**魁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骥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