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03民初46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追加):湖北某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被告(追加)湖北某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某辛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862925.11元(含质保金8621664.4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某某工程在上述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68629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某己公司、某辛公司对上述第1、3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某丁公司作为总施工方中标了某甲公司发包的随州交投?金科府1#地块项目,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施工合同之约定履约,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9月3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对《合同履约书》进行了确认,2021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但某甲公司直至2024年11月5日才向原告出具最终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87388813.46元。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4竣工结算、通用条款14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质保金的返还作了相应的约定,但某甲公司均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某甲公司还欠付原告26862925.11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同时,原告经查询得知,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及某辛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注册登记信息完全一致,某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又存在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与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某丙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二款之规定,三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应扣减超报违约金308236.08元。原告提交给我司审核的结算价款存在误差,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约定,经核算原告应承担超报违约金308236.08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质保金862166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原告与我司确认的质保金总额为8621664.4元,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6《保修协议》第五条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的约定,本次应退还的质保金为质保金总额的70%即6035165元,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8621664.4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原告要求"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款向我司送审后,经过了初审、复审,双方于2024年9月才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确定了建设工程款总金额,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十六4.1条约定,原告并未向我司提供发票,故按照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四、关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鄂13**民初6388号),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86820.12元,该案正在审理中。而本案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另案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1386820.12元,该笔工程款是否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需等待另案的判决结果,请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己公司、被告某辛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与某甲公司,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故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签订方承担,与我方无关。本案中,原告错误列我方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司与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某丁公司中标了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的“随州交投·金科府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双方随后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示范区及1#-3#楼、7#楼、9-18#楼、1#-2#地下室、1#-2#公变配电房、垃圾站总建筑面积约137883.38㎡……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74080182.28元;2.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规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3%的工程款”。 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之外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十一条第八款约定“承包人应确保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及相关资料准确,不得高估冒算、弄虚作假,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超过1000万(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误差在5%(含5%)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5%(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发包人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总额不足1000万(不含1000万)的,承包人报送结算金额与发包人二审审定金额误差在8%(含8%)以内则不处罚;误差超过8%(不含)的,则对超出部分按10%计算结算超报违约金(且处罚金额不低于发包人支付给二审审计单位的咨询费用)。结算误差率=(承包人报送工程结算金额﹣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发包人审核、审计后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100%”。同时,上述补充协议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批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壬公司对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壬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修期到五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某壬公司对保修期内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某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某壬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31日完成某某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2021年3月23日,案涉**#**#楼**#**室成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3月10日);2021年9月3日案涉**#**#楼**#楼、垃圾站、1#及2#公变配电房成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8月31日)。2021年12月10日,原告某丁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授权书》《结算承诺书》《结算申请单》等竣工结算文件。2024年11月5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双方共同确认某某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87388813.46元,并注明超报违约金308236.08元在上述结算金额支付时应予扣除。此外,被告某甲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4年12月13日通过直接付款、抵房、房票转让、三方债权转让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46635.11元,其中2024年12月13日所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金额为184026.69元。同时,原告某丁公司在某某工程施工期间因使用水电资源和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罚款而须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979253.2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某己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5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案涉合同工程款,原告同意从未付金额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5年2月27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随州曾都支行、中国某某随州舜源支行、汉口某某随州分行所开设的三个账户与被告某己公司共进行125笔银行转账交易(其中转出92笔,转入36笔,最后一笔转出交易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某某随州舜源支行账户进行,金额为400000元),转账备注信息为往来款、银行对转、资金调拨等,其中被告某己公司获取资金94299920.26元,被告某甲公司获取资金18140000元。此外,被告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5年1月23日通过前述三个银行账户与被告某辛公司共进行66笔银行转账交易(其中转出63笔,转入3笔,最后一笔转出交易于2025年1月23日通过汉口某某随州分行账户进行,金额为146709.86元),转账备注信息也为往来款、银行对转、资金调拨等,其中被告某辛公司获取资金178748765.11元,被告某甲公司获取资金135337458元。 再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己公司、被告某辛公司在本案受理时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股东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等工商注册信息完全相同。此外,上列三被告在2018年3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皆对投资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联络员备案、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工商注册信息进行了变更,变更日期及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变更内容均为一致。 还查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交投金科府1#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与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三方因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遂诉本院,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经向原、被告双方核实,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最终结算金额包含有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1#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2688162.07元,已付款项中包含已经支付给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6786.82元。经核实,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认可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关于三方争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但对已付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交投·金科府1#地块9#-18#楼及2#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证》《随州交投·金科府1#地块1#-3#楼、7#楼、垃圾站、1#及2#公变配电房竣工验收备案证》,《结算授权书》《结算承诺书》《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付款凭证》《房补激励房票转让协议》《同意扣款承诺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汉口某某、工商银行、中国某某账户流水明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7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因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某某工程应当结算的工程款金额?4、被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308236.08元超报违约金是否应当在工程款实际结算时予以扣除,某某工程的质保金能否全额退还给原告某丁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就某某工程仍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5、原告某丁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持?6、原告某丁公司能否取得某某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被告某己公司和被告某辛公司是否应对某某工程未予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问题1,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处于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本案的某某工程款可能因前述案件的结果而扣减,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工程系独立工程,该部分工程款虽在本案中经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但未经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故本案中对双方结算单中的该部分工程款2688612.07元予以扣减,由另案进行处理即可,本院对双方结算无异议部分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实,双方确认对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2136786.82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将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对于问题2,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问题3,某某工程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已于2021年9月3日全部办理完毕,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也于2024年11月5日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同时,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某丁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所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2688612.07元后,原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就某某工程应当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84700201.39元(287388813.46元-2688612.07元)。 对于问题4,《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八款设定超报违约金并对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某丁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所载明的超报违约金308236.08元已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308236.08元超报违约金在工程款实际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原告某丁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房补激励房票转让协议》《同意扣款承诺函》《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等证据清楚表明被告某甲公司已通过直接付款、抵房、房票转让、三方债权转让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06635.11元(起诉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9546635.11元+诉讼中支付66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给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6786.82元后,被告实际已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69848.29元(260206635.11元-2136786.82元)。此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之规定,某某工程的质保金为应予结算的工程款的3%即8541006.04元(284700201.39元×3%)。同时,依据《补充协议》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某某工程的保修期自某某工程实际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起算,该日两年后在扣除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某丁公司可取得质保金的70%,该日五年后在扣除违约金等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某丁公司可取得剩余的30%质保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工程实际交付业主的日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工程的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办理完毕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3日、2021年9月3日,故某某工程中的房屋实际交付业主的日期不可能早于2021年3月23日和2021年9月3日,以上述日期作为实际交付业主的日期,则某某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此外,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主张原告某丁公司目前只能获取70%的质保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在五年质保期届满前就某某工程只能取得质保金的70%。庭审中,原告某丁公司也认可其因使用水电资源和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罚款而须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979253.2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就某某工程仍须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2780561.97元[工程款结算金额284700201.39元-已支付工程款258069848.29元-罚款979253.24元-超报违约金308236.08元-暂扣质保金2562301.81元(质保金8541006.04元×30%)]。 对于问题5,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4.2和专用条款14.4.2之规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超期后则以7天和56天作为节点来支付不同计算方式的违约金”。2024年11月5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根据以上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5年2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2780561.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问题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某丁公司可在2024年11月6日之后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某丁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某丁公司要求对某某工程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问题7,本院认为三被告公司在本案受理时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股东及出资信息、主要人员等工商注册信息完全相同,某戊公司。此外,被告某己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至2025年2月27日与被告某甲公司所进行的128笔银行转账交易中净取得43411307.11元,被告某辛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至2025年1月23日与被告某甲公司所进行66笔银行转账交易中净取得76159920.26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其收到的本案某某工程款并非某甲公司一方支付,某己公司及某辛公司均因本案工程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庭审中,经向三被告公司核实,三方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被告某甲公司与另外两被告公司所进行的最后一笔转出交易分别发生于2024年12月20日和2025年1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某庚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和被告某辛公司应对某某工程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2780561.97元; 二、被告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80561.9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随州交投·金科府1#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示范区(售楼部)、1#-3#楼、7#楼、9-18#楼、1#-2#地下室、1#-3#公变配电房、垃圾站)的建筑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北某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1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15元,由被告湖北交投海陆景随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判决给付金钱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亦可汇入本院执行款子账户支付(需备注案号及当事人名称)。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当事人支付案款账户:户名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西关支行;账号为6228********。 当事人支付诉讼费账户:户名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西关支行;账号为1778********。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