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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定某某公司、江苏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2民初1834号 原告:福建定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顶乡578号隆鑫石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定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