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2民初1834号
原告:福建定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顶乡578号隆鑫石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定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某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