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11号
原告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敦旺,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世光、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盛泰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敦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波、被告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6时许,王敦旺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拇指末节缺损。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王敦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盛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二、假如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系,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无权对工伤情况作出工伤认定。有权机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本案应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盛泰公司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建设项目即墨区天泰桃花源1期建筑项目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该案的管辖权根据鲁人社发【2015】第15号文件,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并处理发生工伤后的所有事务。
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劳动关系证明。4.事故调查报告。5.证人证言。6.劳动合同。7.病历复印件。8.工伤认定决定书。9.单位送达回证。10.个人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敦旺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申请书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定代表人签字有异议,该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同时内容系第三人填写,对于其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有法定代表人陈吉永签字才能作为一份完整的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存有瑕疵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四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劳动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病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住院病历首页第三人入院时的本人陈述显示工作单位地址项目并未涉及原告公司,因此可以说明被告是否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异议的理由同诉状。对送达凭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敦旺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8日6时许,王敦旺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拇指末节缺损。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王敦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敦旺系原告职工,原告按照工程项目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敦旺系原告职工,原告按照工程项目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敦旺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抗辩的原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原告按建设项目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原告抗辩的证据1、3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证据1、3系原告提交,因此,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盛泰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秀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