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王文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双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安公司)。
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后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双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陕西万安公司位于杨陵五泉小区(二期)施工,按小工计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左膝盖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461元。伙食补助费计14天25=350元,被告***共给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后将这3000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陕西万安公司将杨陵五泉小区工程(二期)的室外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后,应对原告严加管理,严格要求原告按照自己分配的工作进行施工,但原告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原告受伤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提供劳务,亦应严格遵守雇主的管理,按照雇主的分工种安全工作,但其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的责任。被告陕西万安公司将其室外工程交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件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经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03元20%20=26012元。误工费因医院医嘱原告需休息6周,每天按100元计算,即56天100元=5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4天80元=11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结果,且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0573元。被告***的辩称,原告是上厕所摔伤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是在没有劳务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7461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以上共计40573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28401.10元,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2元,由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3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拴宏、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告的是***,上诉人并不叫***,而原判认定***又名王文波错误。陕西万安公司将杨陵五泉小区(北区)室外工程承包给杨社平,王文波两人,但被上诉人未告杨社平,原审法院也未追加杨社平为被告参加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事发当天下午根本未上班,且***当时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是在上厕所时滑倒摔伤,故原判认定***是在工作期间摔伤错误。***自己摔倒,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赔偿金应是40543元,而原判计算40573元,多计算30元。鉴定费900元,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工地小工,出事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准备从1号楼向5号楼拉钢筋时,被钢筋绊倒。被上诉人干活是上诉人王文波叫的,其并不知道王文波和杨社平之间的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安公司辩称,万安公司是将室外工程分包给杨社平和王文波两人,不是分包给王文波一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施工中受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杨陵五泉小区室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系杨社平与王文波二人承包;2、点工日记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杨社平未上班;3、上诉人王文波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并不叫***;4、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未上工,当天下午上班一个多小时后,上诉人王文波给其打电话说***摔倒了,其就过去在1号楼边发现了***;5、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干活未见***,王文波给其打电话说***摔倒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干活是王文波叫他的,王文波和杨社平之间什么关系,其不清楚。证据2不认可,事发当天其上班了。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知道上诉人叫***,雇佣其干活的就是上诉人。对证据4、5均不认可,其是在1号楼拉钢筋,被钢筋绊倒的。被上诉人万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就是将工程承包给王文波和杨社平二人。证据2、3、4、5因万安公司事发时不在现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万安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上诉人王文波在庭审时也认可自己小时候曾用过***的名字,对此原审法院曾向五泉村书记调查,谈话笔录中亦显示王文波小名叫***,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5,因证人在***摔倒时并不在现场,点工日记也系王某甲自己书写,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据2、4、5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陕西万安公司位于杨陵五泉小区(二期)施工,双方约定***工资按小工计每天100元,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的是***,上诉人并不叫***,因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认可自己小时候曾用过***的名字,且原审法院曾向五泉村书记调查,谈话笔录中亦显示王文波小名叫***,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陕西万安公司将杨陵五泉小区(北区)室外工程承包给杨社平,王文波两人,杨社平与王文波系合伙承包,但被上诉人***未告杨社平,原审法院也未追加杨社平为被告参加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若认为其与杨社平系合伙关系,其在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发当天下午根本未上班,且***当时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是在上厕所时滑倒摔伤,因***对此否认,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应为40543元,原判计算为40573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费用计算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的医疗费7461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以上共计40543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28380.10元,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4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45元,由***承担433.5元,由***、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1.5元;二审诉讼费5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