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31。
法定代表人:陈双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48999W。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冬,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市农牧良种场,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乡柳林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435362588R。
法定代表人:黄祯,该农牧良种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建设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达公司)、原审被告宝鸡市农牧良种场(以下简称宝鸡良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双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上诉人华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冬,原审被告宝鸡市农牧良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合同效力无效依法改判为有效,并对原判第一项欠付工程款利息改判为977372.83元(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以7249164.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杨陵农商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计利息另算累计);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建设工程分数个楼盘在同一时间统一招投标,在各承包人中标后,二被上诉人为了该项目建设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的需要,指令中标人将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改写倒签成2014年5月20日,事实上本案不存在先签合同后招投标的问题。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与党中央“放、管、服”政策调整保持一致的角度而言,本案一审草率认定已建设竣工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利于促进稳定交易秩序,培养良性市场的政策导向。由于一审对有效合同按无效认定错误,导致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认定,二审应予纠正。一审判处上诉人对该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处错误。按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虽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而上诉人于2017年4月7日向华瑞达公司递交了结算书,2018年1月24日发出了工程催款函,同年4月3日申请了诉前保全,无论按任一时间节点,均在6个月之内。
华瑞达公司与宝鸡良种场辩称,宝鸡良种场系国有企业,与华瑞达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也就是本案工程系国有资本投入而非社会资本,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一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承建的3号楼已经全部销售给小业主,客观上上诉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华瑞达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判第一项“欠付工程款7249164.51元”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20542.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并未取得杨凌示范区(市级)文明工地等级,按照约定,理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被上诉人未就逾期付款向上诉人主张过工期顺延,上诉人也未对该顺延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就该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160天不应顺延。按照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开工,2016年12月26日工程分户验收竣工,历时740天”,减去上诉人认可顺延的61天,以及被上诉人要求因中等雨雪天气不能施工约65天,再减去合同约定的520天,实际逾期为94天,逾期交工违约金为420542.88元
宝鸡良种场答辩同意华瑞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万安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称未达市级文明工地就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悖,不能成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性质系国家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施工工人人身安全,保障施工不影响环境污染而规定必须直接计取的费率,不得缺项,也不得对费率实行浮动,更不能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而文明工地是一个工地的荣誉称号,被答辩人诉称的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则属于建设部建办(2005)8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建设单位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应另行给予安全文明施工额补贴,而不是未达市级文明工地就要扣除国家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该文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可见,未付即违法,事后扣除的违法性不言自明。被答辩人上诉自认逾期付款160天,又辩称未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观点显系强词夺理。
万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75705元,应计利息356881.96元(利息暂算止2018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外包项目配合费约100000元(以被告外包项目总价款5%为准),以上三项共计8632586.96元,同时判令对上述债务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工程款增加610888.43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86593.43元(含应返还的质保金),应计利息356881.96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外包项目配合费约100000元(以被告外包项目总价款5%为准),以上三项共计9243753.39元,同时判令对上述债务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948391.77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华瑞达公司将杨凌华都商住小区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万安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工期52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3483463.5(肆仟叁佰肆拾捌万叁仟肆佰陆拾叁圆伍角)。其中文明施工措施费1520576.57元。双方在通用条款20.1约定:发包人应遵守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按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1承包人责任中,21.3约定: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承包人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道路及场地的硬化与必要的绿化、安全通道的合理布置、材料与设备的存放与保管、消防设施的齐全有效、现场垃圾的存放与清运、施工现场的照明与防护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规定的其它工作等。21.4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双方在专用条款9.1(6)约定:已完工程未交工前,承包人负责对该工程的保护责任,发包人有特殊要求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按现场签证办理,未按发包人要求办理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竣工验收之日起,由甲方负责成品保护。13.1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的以外,其他因素一律不予顺延工期。13.2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六、26.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死。27.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甲供材按时计算。28、工程预付款,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的比例和时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后14天内全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财务管理中应单独核算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若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未按规定执行,则发包人有权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本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款贰佰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贰佰万。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税务发票。八、工程变更:由设计、监理及业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发出的签证、变更按实结算,综合单价执行合同内价格,合同内没有的由承包人(按照2009清单计价规则及其配套定额计算,材料价执行合同内单价)提出适当的价格,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共同确认后执行。九、37、竣工结算: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甲供材差价+分包配合费-3%管理费。39.2本合同约定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延误按合同借款的万分之二/天罚款。双方在补充条款8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乙方的结算书2个月内经甲方审核同意,扣除甲供材、保修金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按竣工验收之日时间开始计算)分三次按4:3:3付清,满四个月付40%,满八个月付30%,满十二个月付30%。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按杨凌示范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51、补充条款9、乙方承担向甲方交纳3%的管理费,管理费基数为结算价。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开工。2015年8月21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通过验收,2016年2月2日涉案工程主体通过验收。2016年12月26日,案涉3号楼工程进行了分户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部分总计22369302.28元(不含双方协商一致的外包项目配合费10万元及应扣减的管理费)。双方争议的费用有:3号楼四周硬化砼场地的8万元垃圾清运费是否应予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合同价内821806.31元,签证组内27453.79元)是否应予支付,对于防火门、百叶窗等的人工安装费用125642.53元是否应另行支付。华瑞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14393104元。本诉原告万安建设公司诉前申请对被告华瑞达公司名下的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号楼1103、1202、1203、1602、1603、1703、1903、2602、2603、1701、1404、1504、2404、2504十四套住宅及华都商住小区6号楼1单元1002、1402、1202,2单元1203、1204;3单元1205、1206、1305、1306、1405、1406、1506、1606十三套住宅及其银行存款612598.06元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合同效力;2、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3、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拖欠的数额;5、是否应当支付利息;6、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期限。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是否逾期,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效力。《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五条规定,案涉工程系商品房涉及公众利益,且工程规模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本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2014年8月19日,原告方才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前即签订了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宝鸡良种场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系与被告华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因建设案涉工程产生的合同关系主体仍为原告与华瑞达公司。宝鸡良种场虽与华瑞达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系宝鸡良种场与华瑞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代建关系,原告要求宝鸡良种场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应由其相对方即华瑞达公司给付。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经双方审计核对,无异议的工程款总计22369302.28元,双方争议的项目有:土建签证中的8万元垃圾清运费是否应予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合同价内821806.31元,签证组内27453.79元)是否应予支付,对于防火门、百叶窗等的人工安装费用125642.53元是否应另行支付。对于8万元的垃圾清运费用,华瑞达公司补充提供了垃圾清运统计表,华瑞达公司称该表统计的是2号楼、3号楼的垃圾清运,因3号楼垃圾较多,统计计数为8万元,但该表系由华瑞达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万安建设公司的签章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3号楼垃圾清运的实际支出费用,故被告辩称应扣除8万元的垃圾清运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参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且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双方亦在合同专用条款28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后14天内全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方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减。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财务管理中应单独核算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若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未按规定执行,则发包人有权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被告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整改意见,该意见中虽载明案涉3号楼剪刀楼梯梯段至屋面未按标准要求完全分隔,3号楼屋面水箱间试验消火栓箱内未设置消火栓按钮,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意见是否向原告送达,送达后原告是否整改,双方亦未约定应扣减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的成就条件及应如何扣减。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中未达到文明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予支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防火门、百叶窗等的人工安装费125642.53元是否应另行支付一节,因在2018年5月9日由华瑞达公司出具的材料认质认价单中已载明系对工程主材价格的确认,并未包含人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防火门及百叶窗的人工费用125642.5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经双方核对,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为22369302.28元(不含双方均已认可的外包项目配合费10万元及应扣除的管理费),故未扣除管理费的工程总价款为22369302.28+80000+849260.1+125642.53+100000,经计算为23524204.91元。另原告主张该工程的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因案涉工程验收期满近两年,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方式,共计返还4%的质保金940968.20元,被告华瑞达公司对此亦同意。故扣减3%管理费即705726.15元及1%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35242.05元后的应付工程款为22583236.71元。关于被告华瑞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已确认被告华瑞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393104元,经扣减,被告华瑞达欠付万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计8190132.71元(未付工程款7249164.51元,应退还的质保金940968.20元)。关于被告华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万安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4月7日向华瑞达公司递交结算书,但该份接收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投入使用,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华瑞达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付清,被告未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利息应从2017年9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249164.5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基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分户验收并通过。优先权应于2016年12月26日起算六个月。故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就该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是否逾期,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开工,2016年12月26日工程分户验收竣工,历时740天,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520天,施工至正负零时付工程款100万元,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验收,已达到双方约定的100万元付款条件,但华瑞达公司实际于2016年1月28日方才付款,工期应顺延160天。2015、2016两年中高考期间停工8天应予扣除。2015年2月13日至2月27日春节停工,经监理与华瑞达公司同意确认,停工15天,应予扣除。2016年1月20日,因自来水管破裂经华瑞达公司同意10天内不能进入基坑,应扣减10天工期。2015年3月4日,因主楼、裙楼地下室部分施工的技术问题,经监理公司批示需等待与设计院联系后再执行该变更,华瑞达公司表示同意,后2015年3月19日,设计院表示同意变更后的方案,历时16天,应扣减相应工期。2015年10月10日,因工程通水开洞报价,华瑞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确认,此4天工期应予扣除。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因设计院变更设计,此间8天工期应予扣除。至此,应顺延的工期已达221天,且在施工期间尚存在影响施工的天气因素,华瑞达公司主张万安建设公司逾期交工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华瑞达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华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建设公司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724916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起以7249164.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诉被告华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建设公司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楼工程的质保金940968.2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万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华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瑞达公司负担72786元,由原告万安建设公司负担8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6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华瑞达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凌华都商住小区系宝鸡良种场委托华瑞达公司代建项目。万安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3号楼绝大部分房屋已被发包人出售。关于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华瑞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存在以下影响工期的事实:变压器功率不足进行移除更换;地下室热交换器未及时进场安装,建设单位要求预留设备进出口;天气原因等。建设单位分包的外墙涂料、塑钢窗、电梯及采暖工程的施工进度,客观上也会影响万安建设公司的工期。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项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退质保金数额未提出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华瑞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万安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从万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万安建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20542.88元。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为国有企业委托代建项目,使用国有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主导地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万安建设公司在中标之前就与华瑞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华瑞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万安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安建设公司依法有权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按杨凌示范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原审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万安建设公司主张不符,应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万安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万安建设公司施工的3号楼于2016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据此万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8年1月起算,其在2018年4月起诉显然未超过该权利行使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同一建设工程之上存在多种权利时,商品房的买受方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安建设公司施工的3号楼绝大部分房屋已出售给消费者,一审法院基于万安建设公司的申请仅对其中可查封的14套住宅进行了查封,华瑞达公司未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应确认万安建设公司对该3号楼已查封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工程款及质保金。
关于是否应从万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可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计取并支付的费用,旨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施工工人人身安全、保障施工不影响环境污染,具有强制性。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该工地施工现场达到杨凌示范区(市级)文明工地等级”,则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情形,是否取得该荣誉不影响工程造价中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849260.1元。华瑞达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安建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420542.8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春节、中高考、天气等客观原因,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华瑞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现场情况变化等因素,无证据证明万安建设公司无故拖延施工。华瑞达公司要求万安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交工94天的违约金420542.88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华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对利息计算时间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未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增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维持:“本诉被告华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建设公司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楼工程的质保金940968.20元”、“驳回本诉原告万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华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万安建设公司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楼工程款7249164.51元及利息(以7249164.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增判:万安建设公司就上述7249164.51元工程款和940968.20元质保金对杨凌华都商住小区3#楼已申请查封的14套房屋,即1103、1202、1203、1602、1603、1703、1903、2602、2603、1701、1404、1504、2404、2504十四套住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6元(万安建设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万安建设公司预交),共计85613元,由华瑞达公司负担80000元,由万安建设公司负担5613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万安建设公司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168元(华瑞达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8元(华瑞达公司预交),由华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