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679号
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5111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率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曾与原告公司有过经济往来,公司财务人员处留有被告**的名字及银行卡信息。2019年1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在给本公司员工王锋汇工资款时,错误地将给王锋汇款的名字误写成“**”,导致错给被告**名下汇款两笔:一笔为8881元,一笔为16230元。该款通过原告财务总监王丹萍的建设银行卡汇到被告**建设银行卡上,当公司员工王锋找到财务说他本人没有收到工资款查对后,才发现此款错汇给了被告**。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愿返还。诉前原告曾委派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函后称此款已经花费了。被告**接收上述款251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1、2016年9月11日**卖白灰领款条及预留银行卡账号;
2、以王丹萍名义汇款给**明细。
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9月11日与原告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并预留了个人银行卡信息。
二、1、原告财务总监王丹萍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8张;
2、原告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财务人员王丹萍经原告授权从个人银行卡中错汇两笔款给被告。
三、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本公司职工王锋汇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正确的王锋支付工资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有过经济往来,被告在原告处留有其本人的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004160003759406,原告曾向该银行卡转过款项。2019年1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王丹萍经原告授权从个人银行卡中向被告**银行卡6217004160003759406中按支付工资形式汇款两次,分别为8881元和16230元,共计25111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王锋银行卡中支付工资汇款两次,分别为8881元和16230元。原告发现将款会错,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拒不返还,2019年3月22日,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不当得利,将被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操作失误,误将应向王锋支付的工资共计25111元,错误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持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51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操作失误错误给被告**转账25111元,被告**收到该款项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11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军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一
注:案件款执行账户:
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
账号:2643550104001212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乾县支行营业部。
开户行号:103795443557。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