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403民初127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登记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8094元(原告已预交4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被告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萍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书 记 员 徐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