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
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与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并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被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概括继承,并提交报纸公告作为证据。原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诉讼主体为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登记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及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094元(原告已预交4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被告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情况下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主体变更的事实已经告知一审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该在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主体已注销的情况依法变更其诉讼主体为宝鸡冀东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已经明知该主体变更情况但未追加变更主体的情况下却以原陕西西咸新区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注销且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27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书记员  李姿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