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556164XD。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经理。
被告王建民,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张俊成,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升,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中心学校,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河滩村杨瓦路与寒朱路交叉路口西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03MB23227081。
法定代表人肖兆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智,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王建民、张俊成、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旅游开发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杨家埠中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被告张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升、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498元及利息1704.19元共计77202.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以后利息以75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顺达公司、王建民、张俊成将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中的地梁、立柱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工程款为115498元,到目前被告顺达公司、王建民、张俊成尚欠原告工程款75498元未付,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顺达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杨家埠中心学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答辩人承揽了由杨家埠中心学校建设的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二标段),答辩人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了张俊成,工程款答辩人已与张俊成全部结清。2、从***提交的其与张俊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实,***系向张俊成提供了劳务,***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与答辩人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单》中涉及的四项工程,除徕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均与答辩人无关,且该汇总单中仅载明徕庄,无法证明系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工程(二标段)。该汇总单甲方代表处的签字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在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工程(二标段)中提供的劳务费及张俊成的欠付金额。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俊成辩称:2019年7月8日,顺达公司与杨家埠中心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张俊成从顺达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主要涉及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2019年7月4日至7月24日张俊成与原告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张俊成与原告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张俊成多次提醒原告改正,原告拒不改正,由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框架梁裂缝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依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我方有权利将原告清除出场地,不再与原告结算,并有权追究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我方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方已经依法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质量纠纷诉讼,已立案。我们尚未与顺达结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辩称:2019年7月8日我校与顺达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杨家埠中心学校依据规定,通过招标将工程依法发包给顺达公司施工,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行为。原告诉讼劳务关系,其与本校没有任何关联。另涉案工程主体等处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因此本校没有付款责任,望驳回原告对本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顺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工程(二标段),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完成,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质量检验评定合格,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148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40%,余款从第二次付款后算起,三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平均每年付审计价的20%。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顺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被告张俊成。
2019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顺达公司张俊成项目部(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工期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4日,甲方提供机械(如挖掘机、吊车泵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自带搅拌机、模板、脚手架、活动架及工具耗材,乙方施工包括地梁、立柱、围梁、砌砖、浇筑、楼面、雨莲、地面垫层、女儿墙、内墙、外墙等,甲方负责开槽及回填,乙方按图施工,超出清单部分甲方需追加;总价款120000元;本工程为优质工程,该分项工程必须达到优良;质量验收以业主、监理、甲方验收达到合格,如达不到,工程交工后的所余款项概不结算;工程保修一年,预留10%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乙方负责修理,如不能维修的严重质量问题,不再返还保证金;乙方及时垫付工人工资及施工所用材料款(如果有)等,不得出现上访事件;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个月内完成验收,结算完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张俊成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同年11月26日,甲方代表王建民与乙方(原告)签订“工程量汇总单”,其中徕庄工程量为115498元,合同付款90%,一年清。
被告张俊民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5000元、25000元,共计40000元。
2019年12月2日,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潍坊市寒亭区杨家埠徕庄小学新建幼儿园及新建功能室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544497.24元。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向被告顺达公司付款共计326698.34元。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张俊成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于2021年7月进行加固修复,支出加固费用210967元,2021年9月17日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23日因质量问题向本院另案诉讼,立案案号为(2021)鲁0703民初3328号。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出具的“徕庄小学功能室维修加固情况说明”中载明:徕庄小学功能室建成于2019年9月,2020年9月学校在安全隐患排查时发现顶棚和托梁两端附件有裂缝,其后裂缝有继续发展趋势,我校联系承建方顺达公司,要求维修加固;2021年6月21日,承建方来校查看裂缝情况;2021年7月18日承建方开始对天棚、托梁进行维修加固,2021年8月29日完工;维修完工后,至今未进行正常验收,我方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做过针对本次维修加固工程的检测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后被告顺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中的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俊成,被告张俊成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因被告张俊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顺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俊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分包。原告与被告张俊成签订的合同虽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是作为组织人员施工的农民工班组负责人,按照被告张俊成的要求对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进行施工,故原告与张俊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被告欠付款数额;2、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四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俊成的工作人员王建民于2019年11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与确认,原告认为王建民系张俊成的施工队长,有权进行工程量结算,而被告张俊民认为王建民系施工现场看料人员,无权代表其签字确认;被告张俊成虽对王建民在“工程量汇总单”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但其认可王建民系其工作人员,王建民在汇总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俊成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张俊成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共计120000元,结算数额与合同数额基本吻合,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施工劳务费应当以“工程量汇总单”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即115498元。被告张俊成已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75498元。涉案工程建成于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俊成签订和合同中约定完工后甲方在1个月内完成验收并结算工程量,但被告张俊成未提交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的验收报告等证据,而双方已结算工程量,且完工时间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劳务费。对原告主张劳务费75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建成于2019年9月,2020年9月排查时发现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质量存在争议,但被告张俊成提交的证据多为单方书证,原告与其他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俊成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张俊成已就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涉及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应在(2021)鲁0703民初3328号案件中解决。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并给被告张俊成造成经济损失,涉案款项与损失款项可相互折抵。
对于争议焦点3,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进行款项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王建民系张俊成工作人员,“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张俊成与原告签订,原告的劳务费亦由被告张俊成支付,被告王建民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与张俊成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原告与被告张俊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俊成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承担付款义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俊成签订的合同,原告仅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其与被告张俊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组织人员施工的农民工班组负责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杨家埠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俊成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5498元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俊成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成支付原告***劳务费75498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3.50元,由被告张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颖
书 记 员 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