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民初2731号之二
原告:王素莲,女,1965年2月11日,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运河西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16556164XD。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莲与被告潍坊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69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顺达公司系雅柏文一号公馆项目施工方。2020年9月2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货车车厢内干活时,被荡起的数吨重的起吊钢管挤下车,导致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原告伤后被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已经寒亭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寒亭人社工认字[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再次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素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9元(已减半),退还原告王素莲;申请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向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