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31执异1号 异议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现住址:喀什市。 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4日对执行“1、冻结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农工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农工商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农工商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写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农工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131执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写明提出异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系与本执行案件是不相关的主体,异议人是案外人,也是利害关系人,既不是协助执行人,也不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基于以上原因,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我公司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一、异议人系与本执行案件无关的主体,实质上异议人不是协助执行人,也不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异议人发出(2022)新3131执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文书错误、执行行为错误。 (2022)新3131执77号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新31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认定,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利息的责任。异议人系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所持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 二、无论从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还是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角度,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异议人既不服(2022)新3131执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身、又不服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出(2022)新3131执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同时按照对到期债权执行这一特殊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异议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及口头异议。 2.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被执行人认为其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无权要求异议人承担任何债务。 三、如果法庭认为异议人是到期债权第三人(次债务人),那么本次听证依法不应当举行,对于异议人的异议应当不予审查,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可以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文件,“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四百九十九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对异议人持有的所谓到期债权并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认定,对于异议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同时停止执行。 四、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举证责任以及执行人员进行债权是否存在的调查程序与履行通知程序的问题。 1.被执行人声称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是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仅仅声称对异议人享有债权,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存在的,则即使执行人员向异议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只能将该通知视为对债权存在与否的调查。异议人对债权存在的否认,依法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至今异议人没有收到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 2.依据(2016)最高法执监25号生效执行裁定书的精神,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第一、二点负有举证责任,无论其出示的证据能否证实,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不应当予以审查,应当告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行使权力。 3.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限审查原则审查且不能违反执行程序不解决实体问题的基本原则。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案外人的上述不当执行行为,依法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根据塔县法院(2020)新3131民初6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异议人农工商公司给卡拉苏项目***支付15万元,作为其免除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抗辩依据。但该15万元的支付凭证并非涉案卡拉苏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农工商公司就***承接的喀什石油分公司伊尔克斯坦口岸加油加气站项目的工程款。该支付凭证与本案审理中农工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完全一致,证明农工商隐瞒案件事实,属于提供虚假证据。将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导致法院错误认定农工商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从而免除其付款责任。 被执行人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参与听证会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申执行**因案外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恰县法院(2019)新3024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和塔什库尔干县县法院(2020)新31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使用的是2017年11月23日付的15万元是一个证据在两个法院使用,证明2017.11.23付的15万元是一个证据在两个法院使用,证明农工商欠***的钱未付清。**向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2)新3131民监2号,2022年7月28日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2年8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供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农工商享有到期债权,要求农工商承担支付责任的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农工商一个证据在两个案件中使用,就认定“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农工商享有到期债权”现农工商对此有异议,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也不能予以执行。且**对“农工商一个证据两案使用,要求农工商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于2022年7月向本院申请了再审,本院以“农工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但因建设工程合同中无违法分包须要承担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无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喀什***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农工商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对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2022)新3131执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红     柳 审判员 郑          娇 审判员 阿卜杜力瓦斯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淑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