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文化南路绿洲华府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疆中讯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新中兴审字[2021]第(21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农工商公司单方提交且未经***公司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违反上述规定,且审计人员在作出审计报告时年度检验已过期,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审计报告不应被采信。二、农工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43,100元,即对第一组明细中的5,043,100元已构成自认,但原判决仍依据审计报告从第一组明细中扣减部分金额,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纠正。三、***公司的手工记账笔记本能够证实原判决将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15日三笔合计202,000元从2011年7月4日的2,000,000元发票中予以扣除错误。四、***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案外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判决未认定两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已付款错误。五、原判决未将编号为1118626收据载明的500,000元、***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2720元、编号为1054294收据中载明的500,000元中的200,000元、编号为0344814收据载明的500,000元、***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认定为***公司已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审计报告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一、关于审计报告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公司称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收款收据系农工商公司单方提交且未经质证,且作出审计报告的两名会计师年度检验登记过期,故审计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采信。经查,审计报告作出前,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附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收款收据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质证,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无其他证据、请求、意见,***公司未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收款收据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已充分保证了***公司辩论权。另,关于作出审计报告的两名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年度检验登记过期的问题。经询问审计机构,两名注册会计师在作出审计报告时其资格证年度检验登记因疫情原因未及时登记导致过期,但已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年检登记,对其具有相关审计资质进行了补足确认。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1,537,913.51元,并提交三组付款明细,该三组明细主要由***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及***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农工商公司及***出具的收条收据、***签字的发票等形式组成。 第一,关于银行转账凭证。通常情况下,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记录款项支付的凭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公司提交的向农工商公司、***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直接证明款项支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收条收据。收条收据作为收付款凭证,一般情况下可以证实款项收付的事实;但因收条收据并非款项支付的唯一凭证,在双方就该收条收据记录的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产生纠纷、一方未提供实际付款证据且抗辩一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农工商公司、***对***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条收据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收条收据与上述***公司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存在重合。本院经审查,***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收条与***于2011年1月18日签字的5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收条与***于2011年1月20日签字的5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述两对资金流转在金额上一致、时间上亦基本吻合,故原判决认定收条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构成重复计算,并无不当。 由于收条收据与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不足以单独反映全部付款情况,双方亦未就出具收条收据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公司应对付款记录无相对应的收条收据承担举证责任。判定其余部分收条收据与***公司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存在重合具有可能性,农工商公司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对于其余部分收条收据,即2010年6月2日500,000元收据、2010年7月30日收据,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农工商公司辩称,上述两份收据均由两笔款项构成,2010年6月2日500,000元收据,一笔为2010年6月3日***公司向农工商公司转账300,000元;一笔为2010年5月9日***公司向***转账400,0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转入农工商公司账户。2010年7月30日收据,一笔为2010年6月22日***公司向***转账300000万,***转入农工商公司账户;一笔为2010年5月9日***公司向***转账400,0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转入农工商公司账户。***公司称上述两份收据系在其向农工商公司付款后由农工商公司出具,与***和农工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几笔款项在金额上与收据载明金额能够自恰,且均无其他收据能够对应,故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且不包含在上述转账凭证范围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农工商公司自认已付款。***公司称农工商公司在自认收到工程款5,04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审计报告对该5,040,000元中的2010年6月2日收据50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收据5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收条2720元、2010年10月26日收条2000元、2010年11月19日收条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1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条1000元未认定为已付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农工商公司在起诉状中虽自认已收到***公司付款5,040,000元,但从其一审中提交的《高院(2014)新民一终字128号判决(关于谐和商住楼)认定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内容来看,其关于2010年6月2日收据50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收据500,000元的意见与其在与本院审理过程中的抗辩意见一致,即2010年6月2日500,000元收据中的200000、2010年7月30日500,000元收据中的200000与2010年5月9日由***公司转入农工商账户的400,000元存在重复计算,与***公司所称农工商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自认的事实并不一致。其次,2010年10月26日收条2000元、2010年11月19日收条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100,000元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但因该几笔款项与5,040,000元之外的2,000,000元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时间重合,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02,000元从2,000,000元发票中予以扣除具有合理性。2010年10月26日收条2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条1000元,农工商公司虽自认上述款项系已付款,但其依据审计报告推翻上述自认,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首先,***公司提交的手工记账笔记,因农工商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手工记账笔记并非正规会计记账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其次,***公司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该二人系公司员工,因农工商公司、***对收据均不予认可,故在***、***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所认定基本事实。 第五,关于1118626号收据载明的500,000元与2011年11月13日发放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公司称1118626号收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该款用途为发放商住楼(1号楼)、2#住宅楼人工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而2011年12月13日的500,000元用途为发放1号楼工资,支付方式为转账。两笔款项在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项目方面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款项错误。经查,首先,1118626号收据上载明日期为“20xx年12月13日”,不能证实或推定如***公司所称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其次,从2013年12月6日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来看,审判人员询问***2011年12月13日发放的1,100,000元是哪栋楼工资时,***先称是1号楼(商住楼)的民工工资;审判人员询问***由其拿出600,000元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属实时,***又称属实且是付的2号楼(2#住宅楼)工资。虽然***上述陈述内容互相矛盾,但1118626号收据载明内容亦未明确具体项目发放工资情况,且结合双方在整个付款及收款过程中未明确区分商住楼(1号楼)、2#住宅楼的事实,难以据此认定收据与2011年12月13日500,000元对应项目不同。最后,***公司主张118626号收据上载明的5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对该500,000元工资发放对象及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1118626号收据载明的500,000元与2011年12月13日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妥。 第六,关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500,000元的问题。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向承包人施工人员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或工程款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支付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主张向农工商公司施工班组***、***、***支付的500,000元应认定为已付款,因农工商公司不予认可,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有特殊约定、农工商公司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等情形,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公司称***已自认上述款项应计入总付款。经查,从201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载明来看,审判人员询问***该几名案外人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总的工程款时,***称“有我签字的收据我都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因上述款项对应的收条无***签字,故***公司主张***对上述款项构成自认无事实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