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工商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虽因系转包合同而无效,但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农工商建筑公司诉请***支付案涉管理费、税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农工商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农工商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实农工商建筑公司实施了管理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农工商建筑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农工商建筑公司虽然有部分税金尚未交纳,但税金是否交纳并不影响农工商建筑公司与***结算条款的履行,本案中,农工商建筑公司已经为***垫付了案涉工程的税金633,000元及相应滞纳金76,085.16元,对于剩余税金农工商建筑公司并无为***垫付的义务,农工商建筑公司诉请***支付应交税金依据充分。(三)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为由,对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2,047,150.51元税金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农工商建筑公司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不清楚***和发包方如何结算、是否有代扣事实。其次,即使另案中***与发包方达成了代扣代缴的合意,因该合意涉及到农工商建筑公司,并未经过农工商建筑公司同意,且农工商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来自发包方的完税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包方也实际代缴了相关税金,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工商建筑公司交纳该笔税金的法定义务至今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就仍负有向农工商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税金的义务。最后,***如认为该税金已经在另案中处理完毕,应当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由农工商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二、***欠付农工商建筑公司工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农工商建筑公司放弃部分利息相关权益的行为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依据。(一)农工商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借款行为发生后,***从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农工商建筑公司从发包方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减了***欠付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00元,农工商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36%进行扣减,而是按照年息15.4%扣减的借款利息,该扣减行为并未损害***利益,二审法院认定***不欠付农工商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三、原审对农工商建筑公司垫付的苯板款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工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对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2,047,150.51元税金、苯板款、借款本金139,143元及利息未予支持是否不当。 关于案涉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农工商建筑公司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虽然案涉《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照《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结算,而结算条款则包括了合同价、管理费、税金等影响到工程价款的相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非法挂靠、转包行为不仅会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还会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农工商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农工商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系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行为,且农工商建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管理工作。由此,原审法院对农工商建筑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2,047,150.51元税金的问题。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2,340,450.27元,其中20,0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税金已缴纳,剩余32,340,450.27元未缴纳相应税金,故***应承担案涉工程税金为2,047,150.51元。对此本院认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故虽然农工商建筑公司与***已就税金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案涉税金并非农工商建筑公司应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承担上述税金,农工商建筑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剩余32,340,450.27元工程款已缴纳税金且由其缴纳。本案中,农工商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授权***自行收回本案工程款且本院(2017)新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工程款问题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对账支付函中的发包方代扣代缴税金及农工商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申请报表中的代扣税金等证据,认定农工商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税金已实际产生或已处理完毕,从而对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的税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4,740元苯板款的问题。本案中,农工商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苯板款收据上未体现***本人签字或代替支付苯板款事宜相关的委托材料,故原审法院对农工商建筑公司关于苯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139,143元及利息的问题。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向其借支了工程款2,600,000元,其于2014年8月30日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2,700,000元用于偿还***欠付的2,460,58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9,143.01元,剩余款项685,920元用于折抵***欠付的部分管理费及税金,故***仍欠付借款本金139,143元。对此本院认为,农工商建筑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8月30日从其收到的3,385,920元工程款中扣减2,700,000元用以偿还***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当日其收到的3,385,920元工程款远大于***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而其仅自行扣减2,700,000元,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工商建筑公司与***达成新的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仍欠付借款不合常理。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年息15.4%计算出其扣减的2,700,000元中包含2,460,58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9,143.01元,但农工商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已就借款利率达成新的合意。综上,原审法院对农工商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39,143元及利息未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农工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