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4民初80号 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与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1,860元、逾期付款利息45,465元(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30个月,年息为10%),合计227,3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81,86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228.5元,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按照年息10%计算,并以本金181,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日之后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承建泽普县三乡中心学校工程,以欠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01,840元。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9,98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商砼款为18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告知过我公司或征求过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我公司对该合同是否订立、是否有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毫不知情,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假设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或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产生拘束力,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只能向当事人被告***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或无法律关系的我公司提出请求及诉讼。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法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得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请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原本是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让其向原告出具的,支付的款项也是本人替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作的垫付款,具体商砼的使用情况本人并不知情,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声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纯属撒谎,**是原告与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因当时本人在泽普县施工期间帮助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落实了很多相***工程的事宜,本涉案所书写的欠款凭据***书就是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要求本人作的书写。原告声称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承建泽普县三乡中心小学工程,该工地系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承建,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也从未参与过该小学的工地施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商砼是用在泽普县三乡中心小学工地,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金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询证函1份、***1份、送货单明细1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承诺欠款金额201,8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承诺如未按期限还款,则承担年息10%的利息,供货地点是泽普县三乡中心小学、收货单位的负责人是***本人,货款是由***承诺于2月份支付至少20,000元,2018年2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19,980元。 经质证,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前三份三性均不能确认,如果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及捺印是真,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第四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上没有公司的签章及授权的人签字,公司也不知情,该组证据与农工商公司无关。被告***对询证函***书的真实性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认为是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要求其签署的询证函,至于商砼用在涉案工程的什么部位,具体情况本人并不知晓,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也就是施工方,既然原告说商砼是用于该涉案工程,就该由农工商建筑公司负责支付该款项;对于第三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上面没有本人的签字,由原告自行制作;对于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其替农工商建筑公司做的垫付款。 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发包人泽普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承包人农工商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泽普县,合同工期按招标文件执行,合同价款为18,786,170.88元。2013年4月13日,发包人泽普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承包人农工商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泽普县,合同工期按招标文件执行,合同价款20,923,356.29元。 经质证,原告金巢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只能证明此项目由农工商公司承包的,具体项目地点需要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被告***对于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关联到案涉工程,关联性无法确定。 2.《项目经理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农工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18,786,170.88元,工程地点为泽普县,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合同约定“乙方(案外人***)承包施工项目,债权债务由乙方(案外人***)负责清理,乙方(案外人***)作为项目承包人,要全面履行本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外部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所有履行条款,因造成施工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案外人***)负担”。2013年5月17日,农工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校区建设项目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价款20,923,356.29元,工程地点为泽普县,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合同约定“乙方(案外人***)承包施工项目,债权债务由乙方(案外人***)负责清理,乙方(案外人***)作为项目承包人,要全面履行本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外部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所有履行条款,因造成施工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案外人***)负担”。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不是***。 经质证,原告金巢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上只有签字,没有***的捺印,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合同的签署人是否为***本人。 3.工程内部合同会签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与公司订立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及第二标段)内部合同会签及工程项目施工承诺合同补充协议,***亲笔手书授权***、***各自办理各自的款项,责任由***负责,***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上载有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项目内容及***授权相关人员办理项目款项的金额,该两份材料与前述内部合同成立与同一天,***系实际施工人***授权办理相关项目款项的人。结合***所述,如该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据载明的日期在2013年5月,系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以后,***也是据此办理相关款项,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金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于我方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从该份原件证据不难看出本人只负责施工了一乡、二小和良种场的项目,根本没有三乡的项目,所以更能说明,我是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还证明了我是替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作了该经济纠纷的垫付。该份证据我从未见过,没有本人的签字,也无法确认***的备注是否为其真实书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工程项目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我是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陈述的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金巢公司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上面所签的**字样,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没有成立,依法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假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仅仅是工程项目资金借款合同,不能证明***系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仅能证明公司愿意给***提供相应借款,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金巢公司提供的询证函、***。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中对欠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金巢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虽为原告金巢公司自行制作,但结合其与询证函、***上记载的日期、方量、欠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两份内部合同会签及补充协议,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资金借款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3日,泽普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发包方,农工商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农工商建筑公司承建泽普县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发展乡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范围是包公包料。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照招标文件执行,合同价款分别为18,786,170.88元和20,923,356.29元。2013年5月17日,农工商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农工商建筑公司将以上两个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18,786,170.88元(建筑面积10832.87㎡)和20,923,356.29元(建筑面积为12019.57㎡),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相关人员对以上两个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内部合同会签并附补充协议,合同会签明确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管理费比例、开工前须缴纳费用、财务部的职责、工程部的职责等事项,以上两个工程参会人员中市场部、工程部、财务部人员代表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签名。后附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合计7,680,674.92元,农场小学综合楼、布依鲁克乡中心小学食堂、布依鲁克乡中心小学教学辅助楼;***合计17,197,994.14元,依玛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古勒巴格乡小学教学楼;***合计14,830,858.11元,波斯喀木乡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第二小学教学协助楼、第二小学体育馆、良种场小学综合教学楼。协议下方注明有“授权***、***各自办理各自的款项,责任有我负责,***,2013年5月18日”的字样。另查明,***与***系兄弟,被告***与其二人是叔侄关系。 2014年,被告***与原告金巢公司的销售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金巢公司的商砼,标号为C25,每方290元,由原告金巢公司负责运输到被告承建的泽普县三乡中心小学、泽普县二小工地,付款方式是先赊账后付款。原告金巢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原告***县三乡中心小学运送标号为C25商砼648方,***县第二小学运送标号为C25商砼48方,共计696方,每方290元,合计金额为201,840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砼询证函,双方对商砼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696方,总价款为201,840元,被告***在商砼询证函上签字确认,预留联系方式、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2014年度,本人共计欠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小写201,840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捌佰肆拾元整,至今未还。现本人做如下承诺:一、2018年度春节前(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欠款至少两万元;二、从2018年3月起,每月偿还欠款不低于5,000元整(伍仟元整),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三、上述一、二条若未按时履约,本人愿意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同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结账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0%。2018年2月2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9,980元,尚欠原告181,8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商砼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是在农工商建筑公司的授权下,与原告进行结算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出具承诺函,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并未授权或委托被告***办理涉案相关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金巢公司和被告***,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既未和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农工商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181,86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农工商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第三条中约定:“上述一、二条若未按时履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同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结账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0%”,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181,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71,228.50元,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81,8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228.50元,并以181,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小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梦 书 记 员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