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4553912U。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伟,男, 1972年7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男, 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住所地新疆哈巴河县一八五团机关进学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5MB1B761114。

负责人:冯涛,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祥,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综合考量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后进行裁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项目所采购的设备属于“量身定做”,一审法院简单判令上诉人将剩余设备取回,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对于本案设备是否属于“量身定做”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如果属于,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该部分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审亦未明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 088.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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