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4553912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徽,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1.二审法院认定:“彩板房是***与昌宁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员张某一起去厂家确定后,在厂家定制的,由厂家进行安装的,不是***施工安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设备间(彩板房)和基础、水电暖安装施工,质量保质期为2年。彩板房在2年质保期内损坏,***应当对彩板房进行维修,但其未维修。再审申请人对彩板房重建,重建费用66000元。其中的30000元,应由***承担。昌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一体化设备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昌宁公司负责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昌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彩板房重修的费用30000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昌宁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昌宁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正 远
审判员 阿曼古丽·阿布都热依木
审判员 刘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木 尼 热 · 祖 尼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