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徽,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有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