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徽,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静,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徽、邢和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兵03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请求中包括49团剩余劳务费等费用1066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49团工程主体罐体安装劳务,因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的个别附属设备未到场,是昌宁环保公司违约造成目前的局面。一审判决对10团质保金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昌宁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劳务费。
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辩称,昌宁环保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诉人***要求昌宁环保公司支付49团106660元。昌宁环保公司与***签订的49团、10团的劳务合同内容一样,在***完成一部分设备安装后,因昌宁环保公司与49团在工程的设计变更方面存在分歧,包括合同外的基础设施、增加的工程量以及是否由49团自行联系引风机厂家更换或改造引风机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导致49团项目的停顿。***分包的劳务也停工,剩余设备未安装未验收交付,49团的劳务费因工程没有干完,***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劳务量。昌宁环保公司和***的合同中约定制作40立方米的罐体,在实际施工中***制作的是20立方米的罐体,此事实***在2019年7月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自己制作了20立方米的罐体,因此此事实无需质证。***完成的劳务量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另外有几个设备包括水泵空压器搅拌机未到货一直未安装,昌宁环保公司已经向***支付92700元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约定的劳务量,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请求二审采纳昌宁环保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中制作的罐体是20立方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中制作罐体40立方米的成果,***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应当减少工程款。***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昌宁环保公司的劳务费381100元,而一审认定为37446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未准许昌宁环保公司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无法对争议工程量进行准确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昌宁环保公司认为罐体是40立方米改成了20立方米,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罐体变更以及罐体变更影响劳务合同的履行。2.49团工程在说明里明确写明罐体制作安装完毕,并由王天亮(施工现场负责人)盖章确认,且昌宁环保公司也未就罐体发生变更与合同不符在工程说明里提出。昌宁环保公司申请鉴定未缴纳鉴定费,按照规定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方因鉴定结果改变鉴定机构且双方同意纯属狡辩。在一审中关于是否做鉴定以及鉴定内容的时候确告知10团、50团的已经安装完毕,无需鉴定,需要鉴定的只有49团未完成的,***不同意昌宁环保公司要求对三个团的包括脱硝罐体进行鉴定。本案中,49团认可进度表明罐体的主体已经安装完毕,完成了工程量的90%,至于其他的未安装设施,***只是提供劳务,昌宁环保公司没有将设备筹备到位,是其违约造成***无法对附属设施进行安装,到2011年之后由于昌宁环保公司的原因未将设备拉到场导致***没能安装。因为昌宁环保公司的不作为导致49团剩余工程未完工,与***无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向***支付49团、53团的劳务费226600元,支付10团的质保金10300元,合计2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分别签订了10团、49团、53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206000元,且53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53团在线平台,需以现场开洞的实际情况来计划在线平台的施工方案。此为增补工程项目。2018年8月12日及2018年8月16日,被告昌宁环保公司副总经理金振宇分别对10团及53团的施工认证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昌宁环保公司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446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9团脱硝项目劳务费92700元,53团脱硝项目劳务费85400元,10团脱硝项目劳务费196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昌宁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446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49团脱硝项目劳务费92700元,53团脱硝项目劳务费85400元,10团脱硝项目劳务费19636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0团脱硝项目的质保金1030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9640元(206000元-196360元)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9团、53团脱硝项目的劳务费226600元,53团应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120600元(206000元-85400元),但49团脱硝项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团脱硝项目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3团脱硝项目的劳务费120600元,支付10团脱硝项目的质保金9640元,合计130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由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申请对案涉53团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认为,昌宁环保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49团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一审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昌宁环保公司二审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也是拖延办案时间。昌宁环保公司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交纳司法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昌宁环保公司二审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昌宁环保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有:1.10团、49团、53团的投标文件书用以证明,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罐体体积是40立方米。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报给昌宁环保公司三个团的脱硝项目报价单三份用以证明,上述报价单显示的金额是21.33万元,双方合同的金额是20.6万元,报价与合同基本接近,可以证明昌宁环保公司与***在合同中对罐体体积有约定,当时工程项目的实际市场价是报价的三分之一,***报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经***质证,***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是***与昌宁环保公司之间存在要约,且此报价是谁报价以及有无这份报价单也无从知晓,此报价单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意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昌宁环保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昌宁环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昌宁环保公司二审重点说明其一审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昌宁环保公司已经向***付了1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认为,该款系***代付的运费,不是劳务费。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记账凭证中载明系预付账款,昌宁环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记账凭证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采信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3.9万元。***与昌宁环保公司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昌宁环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主张昌宁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是代付运费,昌宁环保公司应支付***10团脱硝项目的质保金1.03万元,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要求昌宁环保公司支付49团脱硝项目剩余劳务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宁环保公司主张***在案涉三个工程项目中制作罐体是20立方米,应当减少工程款;昌宁环保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8.11万元,但昌宁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案证据证明,昌宁环保公司应付***案涉53团工程项目的剩余劳务费为12.06万元,49团脱硝工程项目质保金为9640元,***、昌宁环保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昌宁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故对上诉人***、昌宁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上诉人***负担2433元(已预交),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审 判 员 鲁 红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文 太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