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伟,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静,工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伟、邢和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一审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另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因按照规范要求池体外墙必须做防腐处理,此项内容属***施工范围,不应增加签证。一审判决对一体化设备混凝土基础未做固定,导致设备漂浮二次吊装填埋的事实系土建施工原因还是安装设备的原因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85,728.20元工程款应作为修复费用。2.第七师一三七团、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作为甲方和甲方现场代表,对工程变更签证、设备间彩板房重建、彩板房暖气安装、一体化设备混凝土基础未做固定、隔油池底部未做防腐防油、工程未竣工验收等具体情况十分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上述两单位参加诉讼,一次性解决问题。综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其是按照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材料标准、混凝土标号都是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确定和安排,其只负责施工,不存在过错。工程交工是经过验收的,验收两个多月后才做的签证,是经过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现在提出有质量问题,其不认可,昌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88,728元;2.判令昌宁公司支付税金4601.94元;3.判令昌宁公司支付利息8,077.94元(88,728元×4.75%÷12个月×23个月);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昌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承包人)与昌宁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一体化设备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第七师一三七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工程承包范围为:1.钢筋混凝土隔油池土建施工;2.一体化设备的混凝土基础施工;3.设备间(彩板房)和基础、水电暖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包干价方式确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5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预付款,施工完毕后,经发包人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支付5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业主验收合格,提供施工范围内整套工程资料后,一次支付完毕;工程变更的施工内容应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和承包人“三方”指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生效,各方代表人的姓名在本合同中明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必须无条件进行修复,导致工程延误的,每日承担工程价款0.5%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至2017年9月份施工完毕。2017年11月23日,经昌宁公司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确认,***施工增加变更工程量为:1、隔油调节池池壁外墙做防腐处理;2、基坑开挖后,地下水出水量较大,施工期间需24小时连续排水,需24小时专人值守;3、钢筋混凝土隔油调节池增加钢筋混凝土挡土墙。相应的施工量价款为30,728.2元。昌宁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对设备间(彩板房)水、暖未进行安装施工,昌宁公司安装暖气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一体化设备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付款凭证、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昌宁公司签订的“一三七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一体化设备安装土建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施工完毕后,昌宁公司在***施工的基础工程上进行了设备安装,可以证实昌宁公司已经对***施工的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故昌宁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对于昌宁公司抗辩***施工的质量问题,由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质量合格,但昌宁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设计图纸,对其所述“一体化设备混凝土基础未做固定,导致设备漂浮二次吊装填埋”的辩解,系土建施工原因还是安装设备的原因无法确定,故对昌宁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昌宁公司辩称的“隔油池底部未做防腐防油,隔油池上方未进行场地平整”的理由,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有昌宁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可以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0,728.2元,加上合同价款158,000元,***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8,728.2元。昌宁公司提交的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的三份中在用途一栏中注明为“137团配套土建工程”金额合计为100,000元,其中一份未注明为该工程进度款,仅注明为劳务费,由于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工程合作,该笔付款不能证明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此不予支持。昌宁公司向***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00,000元。对昌宁公司提出的“设备间彩板房重建产生24,500元及暖气安装3,000元”的辩解,昌宁公司仅提供了彩板房的照片,无法判定该彩板房是否因质量问题损坏,故对昌宁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由于***未对彩板房暖气进行安装,故应当从工程款中减去暖气安装费3,000元。综上,昌宁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5,728.20元(158,000元+30,728.2元-3000元-100,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且其亦有未履行项目,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税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728.2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负担267元,由昌宁公司负担2,061元。

二审中,昌宁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昌宁公司出示证据一:1.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劳务费32,615.74元;2.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3.2018年4月12日支付的劳务费2000元的三份银行汇款和财务记账的凭证,收款人都是***。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100,000元外,还给***支付了44,615.74元,应当予以扣除。***质证意见,银行转账认可,钱收到了,但这是昌宁公司支付的第一师十一团水厂的工程款,跟本案无关。那个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其已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还没有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证据二:由于***施工的彩板房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已经拆除重做了,出示彩板房发票及照片四张(打印件)和光盘一张。拟证明彩板房重建费用合计66,000元,***应当负担30,000元。***质证意见,彩板房是其与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张某一起去厂家确定后,在厂家定制的,由厂家负责安装的,不是其施工的,交付使用一年后,因为当地风大,外墙皮被刮坏了,厂家进行了维修。第三年才说质量不行,没有人通知其彩板房的事,彩板房重建跟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彩板房的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对彩板房进行了施工,且昌宁公司验收并实际使用,***对彩板房重做的事并不知情,昌宁公司主张***承担3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证据三:导致设备漂浮进行二次安装的事,1.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单、停工报告;2.土方回填的合同及发票;3.清淤、吊装设备的合同和发票,总共增加费用111,000元。拟证明由于***施工不合格造成昌宁公司损失严重,***应当承担部分费用。***质证意见,这些工程跟其没有关系,都不在其合同施工范围内,其仅仅是对土建部分进行施工,从开始施工就没有提供图纸,其是按照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安排,让怎么干就怎么干,工程完工验收后其就离开工地了。本院认证意见,***施工的是土建工程,其按照昌宁公司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安排进行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跟***没有关系。昌宁公司认为是由于***基础施工不合格导致设备二次安装应当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可以要求***对基础进行加固或重做,直接要求***承担安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证据四:***没有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另外隔油池没有做防腐,隔油池上三个盖板没有做,施工场地没有进行平整。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了,但是有遗漏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给昌宁公司造成的很大损失。拟证明由于***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其是按照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要求干活,当时并没有要求盖板的事情,合同约定的工程都干完了。其是个人承包工程,跟项目经理王某签合同时说好的,其只负责把工程干好,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由昌宁公司负责。对昌宁公司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昌宁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给***交付了施工图纸,且***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负责人和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是昌宁公司派驻的,昌宁公司认可***对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和使用,因此对于昌宁公司提出***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据2017年8月21日***(承包人)与昌宁公司(发包人)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阿吾斯奇牧场屠宰场一体化设备安装(配套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昌宁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昌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有昌宁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审核要求,对昌宁公司不认可工程量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依据2017年10月20日***(劳务分包人)与昌宁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9劳务报酬的支付1的约定:乙方完成泵房设备、管道、电气安装工程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的50%:32,615.74元,正好是昌宁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的数额,因***与昌宁公司在第一师十一团的工程款亦未结清,因此该三笔数额应当在该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对昌宁公司主张该三笔款系支付一三七团的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昌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