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2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4553912U,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现住新疆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邢和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昌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相应损失;3.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件》《现场施工人员2019年考勤工资汇总表》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发放数额不一致,证明统计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吻合。2.现场施工人员2019年考勤表以及《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件》反映***虚报诉讼金额。3.根据***签字的承诺书,如有虚报工资情况,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新疆昌宁公司不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正确,且***对此无异议。新疆昌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至今未与***结算,新疆昌宁公司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因新疆昌宁公司未如期向***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的工程未如期完工。一审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正确,新疆昌宁公司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新疆昌宁公司承建第二师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中,将该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通过三十一团司法所、派出所、信访办及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第二师三十一团替新疆昌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欠劳务费875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拖欠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新疆昌宁公司违规将工程转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新疆昌宁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新疆昌宁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第二师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同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付款补充协议》。随后,***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现场施工人员考勤表》上签到29.5天。

第二师三十一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1月23日代***发放了污水处理厂民工工资101180元,其中向***发放工资4000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第二师三十一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是按每人总工资的60%发放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师三十一团据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30日)、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现场施工人员2019年考勤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疆昌宁公司将第二师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属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被告***在该工程中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昌宁公司以本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人工资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有悖于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起诉的劳务费金额经被告***核实后予以承认,且根据农二师三十一团据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可证实三十一团污水处理厂现场施工人员2019年考勤表记录不完整;***带机械是为在工地上提供相应劳务服务的,新疆昌宁公司以***起诉的劳务费金额与考勤表上记录的工时天数不吻合及带有机械,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新疆昌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50元;二、被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昌宁公司提交《关于31团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农民工工资清欠事宜的函》《现场施工人员2019年考勤工资汇总表》,拟证明***的工时及工资情况。***认为工资核算是与***进行约定,该汇总表上的工资不正确,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该汇总表中的数额不认可。因工资数额是***与***进行核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案涉工程新疆昌宁公司未与***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新疆昌宁公司陈述与***的工程款结算达到80%,但***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陈述,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占到了全部工程的95%,但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昌宁公司应否向***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以及劳务费的数额问题。

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发放的是60%的劳务费,依据该花名册计算***的考勤天数,与新疆昌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用工天数并不一致,故该考勤表不能反映***的工作天数。新疆昌宁公司主张***虚报劳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招用***进行施工,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约定,***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劳务费875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劳务费8750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新疆昌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该工程欠***劳务费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规定,一审判决新疆昌宁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虽在案涉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仅约束***和新疆昌宁公司,对案涉农民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新疆昌宁公司主张对案涉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弥永利

审 判 员 盛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枫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