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1102民初200号
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男,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以下简称五一农场)、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热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立,被告五一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53201.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81183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五一农场签订《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下四工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1×70MW锅炉静电除尘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建设方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追加工程量的施工,被告也进行了经济签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五一农场辩称,该工程发生在2011年,现在已经是2017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已写明,该合同实际建设方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被告五一农场已退出合同,且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增加部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一农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设方确实是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签证不符合程序,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在后期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核算定案书,被告西城热力公司未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没有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未取得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许可,签字人***并非被告方项目经理,对其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五一农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下四工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1×70MW锅炉静电除尘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静电除尘项目竣工资料》《五一静电除尘项目计划外工程签证单》八张及联系函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五一农场对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出具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出具《五一农场集中供热扩建工程监理列会纪要》及***的任命通知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除对被告出示的《五一农场集中供热扩建工程监理列会纪要》不予认可外,其他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1年9月20日,原告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五一农场签订了《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下四工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1×70MW锅炉静电除尘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即静电除尘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五一农场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由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并无异议。2012年3月19日,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任命***为西城热力公司五分公司安全技术办主任职。2012年5月29日,原告组织开始施工。同年6月,原告通过书面联系函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沟通工程计划外施工事宜。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在联系函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按实际发生方费用结算,此单为参考。2012年7月至10月,原告昌宁环保公司陆续制作了七份《五一农场静电除尘项目基础改造计划外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工作量总金额为253201.291元。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下属的五一农场集中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在该组计划外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组签证单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五一农场集中供热扩建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组签证单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根据实际工程量核算为依据”。2012年11月20日,原告昌宁环保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发现工程电除尘参数与设计院要求有所不同,竣工验收资料不全,静电除尘器加热器电器接线盒不符合电气规范要求。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署了“2013年7月18日前整改完”的验收意见。2012年11月2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索要工程计划外工程款,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以原告尚未整改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10月14日,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出具了《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下四工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1×70MW锅炉静电除尘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将计划外工程价款由253201.291元变更为154243.19元,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下属的五一农场集中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在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加盖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五一农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农十二师五一农场(下四工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1×70MW锅炉静电除尘配套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然是原告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五一农场签订,但由于十二师工作调整,该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一并全部转移给了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对此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并无异议,且该静电除尘项目合同得到了全部履行。现原告主张的是静电除尘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加工程价款,该增加工程量系原告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协商确定,被告五一农场不具有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身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被告五一农场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五一农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工程款253201.29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四份联系函,该组联系函上均有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该组联系函与原告出示的计划外工程签证单上的监理公司备注说明(以2016年6月28日、29日联系函为依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施的计划外工程是经过与建设单位,即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协商确定的。因此对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以该计划外工程没有决定交由原告昌宁环保公司施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计划外工程签证单,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签证单不符合行业规则,集中供热项目办公室的盖章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组签证单原告昌宁环保公司明确了计划外工程单项和工程价款,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如果认为不符合行业规则,可以拒绝签名盖章,但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项目工程现场管理的派出机构却予以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集中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的盖章行为足以使合同善意相对方即原告昌宁环保公司确信该盖章确认行为代表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计划外工程,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亦未做出否认或拒绝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集中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的盖章行为对被告西城热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计划外合同价款,因该组工程签证单上监理公司均注明“根据实际工程量核实为依据”及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亦在联系函上注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此单为参照用”,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计划外签证单并非原告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计划外工程的决算价款。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多次协商后制作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供热项目管理办公室亦盖章确认,本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原告昌宁环保公司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对于增加工程量达成最终决算协议,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理应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故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辩称供热管理办公室不代表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西城热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不合格,原告昌宁环保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整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已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交付原告,因此涉案工程是否整改的举证义务已由原告昌宁环保公司转移给被告西城热力公司。在被告西城热力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西城热力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决算协议达成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6169.73元〔154243.19元×8个月(2016年10月14日–2017年6月13日)×6%年息÷12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4243.19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169.7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新疆昌宁环保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1515元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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