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联慧路99号1号楼A单元A1801。
法定代表人:杨思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瑛,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中科院软件园4号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星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软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传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瑛,被告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传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院软件中心支付中传星源公司货款144728元;2、判令中科院软件中心支付违约金(以402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以28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872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周0.3%标准计算);3、判令由中科院软件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中传星源公司与中科院软件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向中传星源公司采购北斗指挥系统和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额为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传星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及安装调试服务,并验收合格,目前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中科院软件中心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相关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尚欠中传星源公司货款共计144728元。中传星源公司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中科院软件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中科院软件中心辩称:第一、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北斗服务器与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依据此直接拒绝付款;第二、中科院软件中心支付尾款的若干条件均未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前,中传星源公司也无权要求中科院软件中心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同意中传星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院软件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传星源公司赔偿其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的产品差价45000元及该差价计算的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交付服务器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赔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中传星源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使中科院软件中心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413500元(自2016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赔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中传星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北斗服务器与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北斗服务器实为联想V480笔记本,与双方约定不符,《采购合同书》第2条约定,北斗服务器供货价为50000元,但联想V480笔记本的市场价格不足5000元,明显不是同一类型产品;中传星源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合同尾款。根据合同13.6、13.7条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尚未支付的合同尾款包括两部分:其一,对于第三次过程款,即合同总价的25%部分,支付条件要求验收合格且中传星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其二、对于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价5%部分,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但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又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要求中传星源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传星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对服务器的价格约定十分清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中科院软件中心所说的差价问题;第二、中传星源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是中科院软件中心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和中传星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传星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采购合同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标的名称、型号、数量、合同金额等。中传星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中科院软件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2,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中传星源公司所主张货款的依据。同时,根据中科院软件中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中科院软件中心并未对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证据3,发票开具明细,证明该明细是中科院软件中心提供给中传星源公司的,中传星源公司每一份发票都是按中科院软件中心明细中品名、金额要求出具的,品名与合同约定一致,并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中科院软件中心认可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产品。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反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证据4,系统售后升级服务确认函(2015年12月21日),证明终端用户河北海警支队证明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产品已通过验收,使用正常,并未有任何问题。中传星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和提供了安装服务,中科院软件中心应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证明其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5,用户评价报告(2016年4月26日),证明终端用户河北海警支队使用中传星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和提供的安装服务后,对中传星源公司产品和服务给予了好评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中科院软件中心应支付剩余货款,其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6,北京中传星源用户反馈情况说明(2016年6月12日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提供),证明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司令部为中传星源提供的北斗指挥系统一个终端用户,同时在系统中具有指挥功能,其有权对系统使用情况作出评价,根据终端用户对系统正常使用及好评情况,证明中传星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中科院软件中心应按约定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7,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9844882,开票日期:2015年9月9日)、发票收条(2015年9月10日),证明:该发票是应中科院软件中心要求于2015年9月9日开具的合同中服务费,后因该项目抵扣税率为6%,中科院软件中心为了当期多抵扣税,又要求中传星源公司将发票重新开成船载型指挥机和平台软件项目,抵扣税率为17%,造成该发票作废。证明中科院软件中心答辩时称因中传星源公司未按要求开发票造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辨是不成立的;
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回单编号:162XXXXXXXX2016年8月31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7972598,2016年8月29日)、《河北初相汇总》(北斗终端通讯费,2016年8月29日),证明北斗系统使用方河北海警支队今年还如期如约向中传星源公司支付北斗系统通讯使用费,证明中传星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终端用户正常使用正常付费,中科院软件中心却未按约定付款达2年之久,中科院软件中心违约的事实清楚。
中科院软件中心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1《中国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合同书》;
证据1-2中传星源公司与中科院软件中心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
证据1-3中关村在线网查询到的产品报价(网页截屏);
证据1-4《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
证据1-5《情况说明》(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提供);
证据1-6《证明》(中电广通提供);
证据1-7编号为060897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北斗服务器与约定不符,确已构成违约。针对采购合同书:(1)根据《采购合同书》13.6、13.7条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尚未完全付清的货款包括两部分,一是第三次过程款(合同总价25%),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且中传星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二是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5%),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但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又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项目因中传星源公司违约,中科院软件中心一直未向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中传星源公司未进行违约赔偿前,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拒绝付款。(2)中科院软件中心多次就中传星源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但中传星源公司始终未能就此作出正式回应;
证据2,中科院软件中心与中传星源公司的往来财务凭证,证明就第三次过程付款,中传星源公司曾于2015年9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975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9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及87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距产品到货,中科院软件中心进行货物验收已间隔一年多时间,这间接证明中传星源公司对中科院软件中心提出的产品不符及违约赔偿是知晓的,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自始至终,中科院软件中心都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双方的违约纠纷,在中传星源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仍向其支付了第三次过程款中的部分款项;
证据3,中传星源公司向中科院软件中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传星源公司截至目前,仅向中科院软件中心开具了总额为1022772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27228元发票未开,在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前,中科院软件中心也有权拒绝向其付款;
证据4,《证明》(中传星源公司提供)、编号为060897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传星源公司交付的北斗服务器与约定不符,确已构成违约;
证据5,《中国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合同书》(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院软件中心签订)、《中国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补充协议》(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院软件中心签订),证明(1)中国海警局(以下简称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中的“勤务指挥调度系统”实际由中传星源公司供货,再由中科院软件中心及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广通)在分别完成各自设备软件集成工作后接续向后手交付,海警局为该套指挥系统的实际使用人,北京中天华业建设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业)为海警局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与结算机构。(2)因中传星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海警局向中电广通追究违约责任,中电广通又转而向中科院软件中心追究违约责任。后经中科院软件中心、中电广通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签订《中国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补充协议》,降低合同价款以抵扣违约赔偿款,该款项合计人民币634930元,双方已结清。其中包含有违约金一项413500元,为中科院软件中心因中传星源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3)根据《采购合同书》14.1条的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向中传星源公司追索该实际经济损失。
证据6,沈世康的证人证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传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及中科院软件中心提交的证据1-2、1-7、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中国海警局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6日,中科院软件中心(甲方)与中传星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中科院软件中心向中传星源公司采购北斗中心型指挥型用户机1套(单价280000元)、北斗中心型位置服务器1套(单价50000元)、北斗普通指挥型用户机1套(单价75000元)、北斗位置服务器1套(单价50000元)、北斗卫星定位终端(手持型)12套(单价15000元)、北斗卫星定位终端(船载型)40套(单价7500元)、指挥机调度软件1套(单价60000元)、北斗作战指挥平台软件1套(单价52400元)、北斗指挥机、终端机制卡费和链路年服务租费等产品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150000元,价款包含产品、安装调试及所需一切软件系统、辅材、辅料、指挥机和所有终端1年的服务费用、所有的发票、税款及运费。付款方式为北斗指挥机、终端机制卡费、链路年服务租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项目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全部货物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和货物验收合格文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5%;系统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凭系统验收报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每期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同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附件一为合同通用条款,其中双方对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为按每周应付款的0.35计收。违约赔偿约定为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导致甲方因此遭受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依此向乙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如果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权依此向甲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合同附件二为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三为技术参数,其中对发生争议的北斗位置服务器的技术要求约定为“配套使用,满足使用要求”。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传星源公司进行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中科院软件中心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中传星源公司付款402500元,于2014年8月8日付款4025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付款200272元。中传星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向中科院软件中心交付4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8月5日交付412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9月9日交付200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中传星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交付1272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院软件中心于11月29日取走上述发票。
诉讼中,中传星源公司及中科院软件中心均确认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合同书虽然系中国海警局与案外人北京中电广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但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用户为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
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河北海警支队)出具《系统售后升级服务确认函》,载明河北海警支队于2014年6月从中科院软件中心订购北斗指挥控制管理系统,于2014年6月10日至25日由中传星源公司将北斗指挥机、北斗船载终端、北斗手持终端运输到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由河北海警支队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完成海警保障任务,系统于2014年12月初完成验收已使用至今。2015年2月、6月中传星源公司安排人员对系统使用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软件升级,对图上作业和海图分别进行升级,满足了用户的使用需要。2015年7月,用户河北海警支队交纳了年度使用费6万元。
2016年4月26日,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司令部出具《用户评价报告》,载明该支队自2014年开始使用中传星源公司的北斗指挥系统,总体来说,系统运行正常、稳定、可靠,得到一线使用者好评。针对系统出现的各种问题,公司工作人员能够及时解决,售后服务质量很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传星源公司与中科院软件中心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传星源公司供货后,中科院软件中心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中传星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科院软件中心关于中传星源公司的供货与合同不符,未履行交货义务,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拒付尾款并要求中传星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科院软件中心虽主张中传星源公司提供的北斗位置服务器实际系联想笔记本电脑,与约定不符,但双方合同中对该服务器的品牌、规格、型号并未做具体约定,且经最终用户确认,中传星源公司的已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且相关设备运行状况良好,售后服务满足其需求,可以证明中传星源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科院软件中心虽亦提供河北海警支队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中传星源公司的供货存在瑕疵,但首先,中传星源公司并非中国海警局或河北海警支队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中科院软件中心向中国海警局报送的设备明细不能直接约束中传星源公司;其次,河北海警支队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该份情况说明中提到“审计公司在出具的《北戴河海上指挥系统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编号:HY-09-HT-016-73)中说明……”,而中科院软件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该份审核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两份证据存在日期上的矛盾,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再次,中传星源公司提交的同样为最终用户河北海警支队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及用户评价报告的出具日期均在《情况说明》之后,故应以确认函及用户评价报告的内容为准。综上,本院对中科院软件中心的辩称及反诉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定,对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中传星源公司要求中科院软件中心支付货款1447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传星源公司要求中科院软件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期付款时中传星源公司应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中科院软件中心有权拒付货款,且中传星源公司向中科院软件中心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均晚于其主张的应付款日期,故中科院软件中心的应付款日期应为中传星源公司向中科院软件中心交付相应发票的日期。根据中传星源公司交付发票的日期及中科院软件中心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1,中科院软件中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货款402500元,相应发票系中传星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交付,未超过一周,故中科院软件中心不需支付违约金;2,中科院软件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200272元,相应发票系中传星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及9月16日出具,故其中97500元货款部分的违约金应为97500元*3‰/周*4周=1170元;其中102772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为102772元*3‰/周*3周=924.95元。两项共计2094.95元;3,剩余货款127228元的相应发票系中传星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交付,相应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对于中传星源公司违约金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728元及违约金(截止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094.95元;违约金以1272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原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传星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