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1行终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念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培翠,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件公司)诉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行初13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勤,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白培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北京市监局依申请准予中软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产业公司)设立登记(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其中,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钟锡昌,股东登记为中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园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科学院北京软件工程研制中心。
2022年3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市监局于1999年6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现中科软件公司于2021年12月方针对该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科软件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科软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直至2021年10月才知晓被诉登记行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基于自身过错或者过失,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也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简单、结果有损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表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市监局于1999年6月4日依申请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中科软件公司直至2021年提起本案之诉,其起诉已经超过了5年最长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亦不存在其他审理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一峰
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 赵凯
书记员 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