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08行初1379号
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四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治群,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培翠,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件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工商登记,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中科软件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中国科学院北京软件工程研制中心(属中国科学院管理的事业单位),于2001年9月17日整体转制成为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4日,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原告虚假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本金和利息近6000余万元,原告方知被冒名登记为中软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产业公司)股东。经查询中软产业公司工商档案发现,该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向被告(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机构调整,行政职责调整至北京市监局)申请设立登记,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将原告时任单位负责人钟锡昌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1999年6月4日核准登记,6月18日中软产业公司又向被告申请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原告对前述设立、变更和中软产业公司其他情况完全不知情。原告同时发现,中软产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文件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函件和中国科学院任免通知上加盖的中国科学院北京软件工程研制中心印章均非原告单位依法刻制和使用的印章,系伪造,钟锡昌签名亦非本人签名,系他人模仿;北京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业验资报告验证原告已向中软产业公司支付出资款2800万元亦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中软产业公司缴付出资,验资报告所附的用以证明原告出资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系伪造;此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第十项和《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第五项要求提交股东法人资格证明,但中国科学院北京软件工程研制中心未向中软产业公司提供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中软产业公司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且欠缺必要的登记文件。被告于1999年6月4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中软产业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致原告被中软产业公司债权人起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立即予以纠正,必将给原告和中央国有资产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监局将中科软件公司登记为中软产业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查,1999年6月4日,北京市监局依申请准予中软产业公司设立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钟锡昌,股东登记为中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园丁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科学院北京软件工程研制中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北京市监局于1999年6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现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于2021年12月方针对该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张侨珊
审判员
赵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