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

魏则亮与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则亮,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凯思轩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中关村南四街四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魏则亮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院软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则亮申请再审称,我于1987年以全民职工身份正式调入事业编制的中科院软件公司工作,1997年服从中科院软件公司工作安排,委派到隶属北京凯思轩飞公司工作,没有与北京凯思轩飞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时间是1987年7月至2001年11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认可2001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提交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科院软件公司一直给我交纳供暖及物业费。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中科院软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与中科院软件公司于2001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魏则亮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三)关于职工股份系魏则亮与轩飞公司的法律关系,与中科院软件公司无法律关联。综上,魏则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之后,魏则亮的工资及社保由北京凯思轩飞公司发放及缴纳,魏则亮向北京凯思轩飞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且魏则亮以北京凯思轩飞公司公司职工的身份购买了该公司股份,成为北京凯思轩飞公司的职工股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起魏则亮与北京凯思轩飞公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中科院软件公司之间自2001年11月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魏则亮提交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魏则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则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