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巩憬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22民初130号
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文化路。(以下简称振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芬,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农民工,住疏勒县。
被告: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憬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程部与人力资源部均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记录和证明,同时财务部门也没有给被告发工资的记录。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承包工程项目经理叫彭仕安,工资由项目经理发放,与原告无关。项目经理彭仕安与被告丈夫黄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英阿瓦提乡中小学教学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黄勇,其中约定该工程所需要的器械都由黄勇负责人,黄勇与被告事实上应当为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所遭受的损害应由承包人黄勇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纠纷与黄勇自行处理。故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7月在原告承包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中小学中和教学楼工程做土建部分的小工。工地负责人彭仕安,彭仕安负责工程施工进度、管理施工材料、人工。被告与工地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彭仕安发放。彭仕安也给工人按建筑面积买了保险。彭仕安是原告与疏勒县教育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并在项目实施中具体负责施工,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彭仕安与被告丈夫黄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否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彭仕安并非将工程土建部分包工包料承包给黄勇,而是让黄勇找工人施工,负责记录工人考勤、造工资表,彭仕安负责发放工人工资,黄勇在工程施工时是领班角色,不是实质意义工程分包人。且黄勇为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工程的资质,彭仕安以个人名义与黄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故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机械都是黄勇负责,是捏造的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按照彭仕安的安排去疏勒县英阿瓦提乡工地送混凝土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彭仕安为逃避责任,与黄勇私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捏造事实,混淆法律关系。目的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疏勒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工程名称为2015年疏勒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第三标段)英阿瓦提乡巴扎中心小学、英阿瓦提乡中学、阿拉甫中学建设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为振宏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为彭仕安。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振宏公司委托代表人与被告***丈夫黄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1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向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勒劳仲案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振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勒劳仲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调查笔录7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彭仕安与黄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彭仕安承包英阿瓦提乡中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又把土建部分分包给黄勇,黄勇雇佣的被告干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彭仕安与黄勇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工资表一组,证明***没有领取工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存入财务,无公司印章,内容不完整,部分没有年月日,整个工资表不规范,没有完整性。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共5张,两张上面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一张显示2017年1月10日、一张未显示日期、一张日期为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9月上面只有黄勇一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工程是由彭仕安管理的,所有人的工资由振宏公司发放,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疏勒县人社局调查笔录中内容一致,证言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所在工地系原告与疏勒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系承包人,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为彭仕安。被告提交的疏勒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及证人蒋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左右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并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履行劳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庭审中原告应当提交承担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花名册、缴纳社保凭证、招用工记录、考勤记录等的举证责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委托代表人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黄勇,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自然人黄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条件,该工程承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因黄勇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视为原告振宏公司与被告确立了用工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原告振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振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志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绪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