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486号
原告:***,男,1958年出生,建筑工程包工头,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新疆疏勒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芸,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710827272P,住所地疏勒县文化路02号院。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松杰,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疏勒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幸福路37号。
负责人:穆某,疏勒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斌,疏勒县教育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松杰,被告疏勒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6,67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4,238.88元。(计算方法:1.2017年8月30日-2018年2月8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5个月9天,6%÷12个月÷30天×159天×(3,594,927.44元×35%)=33,342.95元;2.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18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11个月8天,6%÷12个月÷30天×338天×(1,258,224.604元-3,594,927.44元×5%)=60,754.27元;3.2019年1月19日-2020年1月19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1年,6%×1年×(1,078,478.232元-3,594,927.44元×5%)=53,923.97元;4.2020年1月20日-2021年1月20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1年,6%×1年×(898,732.86元-3,594,927.44元×2.2%)=49,178.67元;5.2021年1月21日-2022年2月21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1年,6%×1年×(819,644.46元-3,594,927.44元×5%)=38,393.88元;6.2017年下半年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银行贷款350,000元产生的利息8,285.6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以上一、二项合计780,912.18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振宏建筑公司中标疏勒县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地址位于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被告中标后将二村和十九村幼儿园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合同总价为3,594,927.11元,另有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为223,354.28元,原告于2017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契约精神,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捍卫法律权威,维护公平正义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辩称,因疏勒县教育局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款项,疏勒县振宏公司只能在教育局将剩余款项拨付到公司后,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疏勒县教育局辩称,1、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政府不能借债,故没有及时向振宏建筑公司付款;2、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疏勒县教育局与振宏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方不承担给原告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2017年疏勒县幼儿园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由被告振宏建筑公司中标并施工。被告振宏建筑公司与被告疏勒县教育局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振宏建筑公司将该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王某、桑某、王某、马某、宋某施工。其中将库木西力克乡再艾日克村(2村)、帕合特勒克村(19)村幼儿园内部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同中标价为1,859.749878万元,审计价为1,832.393244万元,其中李建新承包的库木西力克乡再艾日克村(2村)、帕合特勒克村(19)村幼儿园,合同内的合同价为3,594,927.47元,审计价为3,338,964.53元;合同外增加的合同价为223354.28,审计价为152,738.24元。合计审计价为3,491,702.77元。截至2022年6月6日经与被告振宏建筑公司对账,原告***施工工程的审计价为3,491,702.77元,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还欠537,031.8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还欠其工程款536,673.3元。
另查明,被告振宏建筑公司从发包方疏勒县教育局承建工程,合同中标价为1,859.749878万元,审计价为1,832.393244万元。被告疏勒县教育局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分十次向被告振宏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540.714503万元,未付工程款291.678741万元。
再查明,庭后原告***提交,“***诉疏勒县教育局、振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计算明细”,主张自愿将利息调整为152,703.33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1、2017年8月3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155,000.15元,利息起止时间2017.9.1日-2018.2.8日,天数:160天,利率4.75%,计算方式:1155000.15×4.75%÷365×160=24049.31,利息为24,049.31元;2、2018年2月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75,253.8元,利息起止时间2018.2.9日-2019.1.30日,天数:355天,利率4.75%,计算方式:975253.8×4.75%÷365×355=45055.38,利息为45,055.38元;3、2019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95,507.45元,利息起止时间2019.1.31日-2019.8.19日,天数:200天,利率4.75%,计算方式:795507.45×4.75%÷365×200=20704.98,利息为20,704.98元;4、2019年8月2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95,507.45元,利息起止时间2019.8.20日-2020.1.20日,天数:153天,利率3.85%,计算方式:795507.45×3.85%÷365×153=12838.18,利息为12,838.18元;5、2020年1月2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16,419.06元,利息起止时间2020.1.21日-2021.1.20日,天数365天,利率3.85%,计算方式:716419.065×3.85%÷365×365=27582.13,利息为27,582.13元;6、2021年1月2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36,672.71元,利息起止时间2021.1.21日-2022.2.21日,天数397天,利率3.85%,计算方式:536672.71×3.85%÷365×397=22473.35,利息22,473.35元;以上分段计算的利息合计为24049.31+45055.38+20704.98+12838.18+27582.13+22473.35=152,70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振宏建筑公司中标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两张,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第十标段支付明细,利息计算明细,以及法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财务室人员李倩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疏勒县教育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支付明细、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疏勒县教育局将2017年疏勒县幼儿园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被告振宏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库木西力克乡再艾日克村(2村)、帕合特勒克村(19)村幼儿园内部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经与振宏建筑公司核对,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在2017年疏勒县“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十标段)对账单上签字,并且有疏勒县教育局出具的幼儿园项目第十标段支付明细相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还欠537,031.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宏建筑公司支付536,673.3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疏勒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尚有2,916,787.41元未支付给被告振宏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疏勒县教育局应在2,916,787.41元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536,673.3元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4,238.88元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提交,“***诉疏勒县教育局、振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计算明细”,主张自愿将利息调整为152,703.33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学生进校上课,系实际交付日,故对于未付的工程款应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本案中涉案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振宏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52,703.3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是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其计算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合计利息总计为152,703.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宏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2,70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673.3元;
二、被告疏勒县教育局在欠付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916,787.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向原告***承担536,673.3元支付责任;
三、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703.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8.12元,减半收取5,80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56元,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教育局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康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