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649号
原告:***,女,1982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文化路09号院(芙蓉花园小区)1幢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出生,该公司技术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男,1984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振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70元(20,000元×12月×LPR3.85%÷12月,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共计12月),2022年12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险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产生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至12月份,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易地搬迁项目外墙保温、锅炉房、门卫室、厕所、厂房的劳务分包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至2021年12月4日剩余2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振宏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在时隔6年之久,原告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无奈我公司参与应诉;2022年10月6日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时隔76天后向疏勒县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原告和被告***之间事项与我公司无关,纯属原告和被告***的债务聊天记录,且2022年1月7日下午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该拿的钱已经拿完了,说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否欠款只能找城投公司对账,是城投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以上都和我公司无关,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振宏建安公司承建了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异地搬迁项目务工,主要在外墙保温等项目中务工。***务工期间,振宏建安公司2018年12月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从被告振宏建安公司领取过多笔大额工程款。被告振宏建安公司施工的英阿瓦提乡异地搬迁项目7#、8#、9#、10#、11#楼于2017年11月已经竣工验收。
自2020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费,被告***通过微信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截至2021年12月4日由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后,双方确认***尚欠***劳务费为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在被告振宏建安公司承建的疏勒县英阿瓦提乡异地搬迁项目务工期间,均是向***主张劳务费,未曾直接向振宏建安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勒劳人仲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截图等,被告提交的勒劳人仲字[2022]xxx号仲裁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于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振宏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建安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勒劳人仲字[2022]xxx号仲裁裁决驳回,而本案并非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的劳动争议类诉讼,原告是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人身份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在审理中原告又自述其并非劳务分包人而是实际劳务务工人员,原告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均存在自述事实不一致情形,本院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对原告系被告***找来并在振宏建安公司承建过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000元予以确认。而关于欠付款项以及支付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虽自述的与两被告关系前后矛盾不一致,但对其系由***联系后到涉案工程务工以及所有欠款均是仅向***主张无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振宏建安公司雇佣其误工和欠付其劳务费或双方存在违法的劳务转、分包关系,在***找其到涉案工地务工时也无证据显示***与振宏建安公司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并与之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2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经微信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至少自2020年4月以来一直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全额支付,原告主张最后一笔付款后即2021年12月5日对未付款2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息计算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770元,并自2022年12月6日持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息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